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華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昱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
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0時4分
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捷運中正紀念堂站,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
稱丙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丁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等5個帳戶之金融卡【下稱合稱本
案帳戶】,放置在捷運中正紀念堂站之寄物櫃,並以通訊軟
體LINE將寄物櫃之開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胖虎」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暱稱「胖虎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甲、乙、丙、戊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附表編號9,匯入丙帳戶款項業經圈存)
;匯入本案丁帳戶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成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昱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
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產,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數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被告提供帳
戶數量為5個帳戶,被害數額達47萬餘元,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馨穎、尹綿晨、陳易
宏、陳義方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被害人蔡蕙
民、告訴人許玉禪被害款項經圈存返還;其餘告訴人李佩紋
、柳妤靜、潘妍瑄、施亭伊、許明件因均未到庭,而未能與
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此有台新銀行警示帳戶開戶人退
款同意書、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為證(警
卷第47頁;本院卷第81至84、131至135、171頁),足見被
告有彌補損害之積極行動,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警詢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作業員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警卷第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馨穎、尹綿晨、陳易 宏、陳義方達成和解,經告訴人4人同意予被告緩刑;被害 人蔡蕙民對本案無其他意見;其餘告訴人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業如上述。其餘未成立調解或和解之被害人等,仍得以透 過民事訴訟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本院認不
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 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以啟自新。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 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被害 人蔡蕙民、告訴人許玉禪所匯款項經圈存返還,此部分洗錢 財物已無從宣告沒收。其餘詐得之款項,依卷存資料,堪認 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李佩紋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9日傳送訊息予李佩紋,佯稱其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李佩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甲、丙帳戶。 甲帳戶 112年7月19日22時5分 4萬9989元 1.告訴人李佩紋警詢證述(警卷第51至53頁) 2.陳昱華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至28、34至36頁) 3.告訴人李佩紋報案資料(警卷第54至62頁) 甲帳戶 同日22時6分 3萬1123元 丙帳戶 同日21時52分 2萬9989元 2 柳妤靜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9日致電柳妤靜,佯稱其在APPLE FASHION SHOP遭訂購多筆商品,將扣款,需依指示進行取消帳款云云,致柳妤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甲帳戶。 112年7月19日22時11分 4萬9987元 1.告訴人柳妤靜警詢證述(警卷第63至71頁) 2.轉帳交易明細、陳昱華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8至80、20至28頁) 3.告訴人柳妤靜報案資料(警卷第72至80頁) 同日22時13分 4萬9988元 3 潘妍瑄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9日傳送訊息予潘妍瑄,佯稱其所設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潘妍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甲帳戶。 112年7月19日23時7分 1萬9005元 1.告訴人潘妍瑄警詢證述(警卷第82至83頁) 2.轉帳交易明細、陳昱華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0、20至28頁) 3.告訴人潘妍瑄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84至93頁) 4 楊馨穎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9日傳送訊息予楊馨穎,佯稱其所設拍賣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楊馨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乙帳戶。 112年7月19日21時 2499元 1.告訴人楊馨穎警詢證述(警卷第95至96頁) 2.轉帳交易明細、陳昱華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4、29至33頁) 3.告訴人楊馨穎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97至106頁) 同日21時5分 2萬2123元 5 施亭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9日傳送訊息予施亭伊,佯稱其所設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施亭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乙帳戶。 112年7月19日20時18分至同日21時4分 1萬元 1.告訴人施亭伊警詢證述(警卷第109至113頁) 2.轉帳交易明細、陳昱華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6至129、29至33頁) 3.告訴人施亭伊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14至129頁) 1萬元 1萬元 2萬1123元 1萬元 1萬元 6 許明件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9日致電許明件,佯稱為其鄰居江美滿向其借款,致許明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乙帳戶。 112年7月19日19時39分 3萬元 1.告訴人許明件警詢證述(警卷第131至132頁) 2.轉帳交易明細、陳昱華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8、29至33頁) 3.告訴人許明件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33至139頁) 7 尹綿晨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9日佯稱買家,欲向尹綿晨購買混音器,須用賣貨便操作云云,致尹綿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乙帳戶。 112年7月19日21時10分 7106元 1.被害人尹綿晨警詢證述(警卷第141至142頁) 2.轉帳交易明細、陳昱華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49、29至33頁) 3.被害人尹綿晨報案資料(警卷第143至149頁) 8 陳易宏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9日致電陳易宏,佯稱為草東沒有派對官網,因之前購買設定錯誤,誤設訂購多筆,須解除操作云云,致陳易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丙帳戶。 112年7月19日21時49分 4萬9989元 1.告訴人陳易宏警詢證述(警卷第152至154頁) 2.轉帳交易明細、陳昱華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2、34至36頁) 3.告訴人陳易宏報案資料(警卷第154至162頁) 同日21時53分 1萬7215元 9 許玉禪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9日傳送訊息予許玉禪,佯稱其所設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許玉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丙帳戶。 112年7月19日22時29分 4萬3105元(業經圈存返還) 1.告訴人許玉禪警詢證述(警卷第165至169頁) 2.轉帳交易明細、陳昱華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0、34至36頁) 3.告訴人許玉禪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70至188頁) 10 蔡蕙民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9日致電蔡蕙民,佯稱為生活市集電商業者,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多1筆交易金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蕙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丁帳戶。 112年7月19日20時30分 4萬9987元(已警示返還) 1.告訴人蔡蕙民警詢證述(警卷第191至192頁) 2.轉帳交易明細、陳昱華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9、37至42頁) 3.告訴人蔡蕙民報案資料(警卷第193至199頁) 11 陳義方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9日佯稱買家,欲向陳義方購買汽車電腦產品,須用賣貨便操作云云,致陳義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戊帳戶。 112年7月19日19時49分 4萬9985元 1.告訴人陳義方警詢證述(警卷第201至205頁) 2.轉帳交易明細、陳昱華樂天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17、43至44頁) 3.告訴人陳義方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06至2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