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金簡字,114年度,21號
NTDM,114,埔金簡,2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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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張政輝


張惠儀


康海鈴


賴育良


朱妙花



林香君


林千惠



蕭瑋彤


曾惠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
558、4127、5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
2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曾萬貴(另行審結)自民國106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為
警查獲時止之期間(下稱本案賭博期間),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從事下列賭博行為:
一、曾萬貴於本案賭博期間,利用址設南投縣○○鎮○○○00號之「
萬花筒服飾流行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下稱本
案賭博場所),以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彩公司)
今彩539、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賭博項目,
經營地下簽賭站,且與「鑫益源銀樓」員工曾建豪曾秀燕
(上2人另行審結)及額外僱用之辛○○、戊○○、己○○、丁○○
、癸○○、甲○○、丙○○、乙○○(上8人從事賭博分工之時間及
計薪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與他人成立犯意聯絡之時間
範圍則僅限其等參與賭博分工之期間)、巫淑惠蔡梅雅
上2人所為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112年度埔簡字第117號判
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形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而聚集廖
龍木等不特定賭客以現場投單方式下注賭博財物。彼等犯罪
分工為巫淑惠蔡梅雅、戊○○在本案賭博場所負責收受賭客
於當天日間交付之簽注單及賭資,並彙整交付予曾萬貴,俟
曾萬貴依辛○○或代班人員於當天晚間製作之複算報表確認後
,於隔天日間再透過巫淑惠蔡梅雅、戊○○向中獎賭客派發
彩金,己○○負責於晚間6、7時許,收受賭客於當天夜間交付
之簽注單及賭資,康海玲負責重新抄寫簽注單交付予曾萬貴
曾萬貴則將重新抄寫後之簽注單交付予負責當天夜間對帳
之辛○○,由辛○○再次複算,丙○○與乙○○亦為代班人員,負責
複算簽注單,癸○○負責比對簽注單所選號碼與臺彩公司今彩
539、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是否相符,並將比對
結果交付予辛○○複算,辛○○或丙○○、乙○○再將複算結果製作
報表交付予曾萬貴,甲○○則於人手不足時,至本案賭博場所
代班,無固定負責工作;曾萬貴另自109年間某日起,將賭
客簽注資料交由曾建豪在「鑫益源銀樓」輸入至電腦內,曾
秀燕亦負責部分但無固定之簽賭事宜。而本案賭博場所之賭
博方式係以臺彩公司所開出今彩539、大樂透之開獎號碼,
及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且皆分為2
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
4星),賭客則以不等金額下注,而今彩539部分,如以新臺
幣(下同)100元下注,且簽中2星可得5,300元,簽中3星可
得57,000元,簽中4星可得75萬元;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部
分,如以100元下注,且簽中2星可得5,700元,簽中3星可得
57,000元,簽中4星可得70萬元,如賭客未簽中,賭資悉歸
曾萬貴所有並統籌以薪資方式分配予辛○○等人而藉此從中牟
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二、曾萬貴於本案賭博期間內之111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
月5日止,與自111年6、7月間之某日起,即在不詳地點經營
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賭博項目,但因部分賭客簽注
特定號碼(俗稱「車」)之金額過鉅,無法獨力負荷賭客中
獎彩金之壬○○共同形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集合犯意聯絡,由壬○○將向其下注簽賭之部分簽單與曾萬貴
對分並平分賭資,倘有賭客中獎,壬○○、曾萬貴亦須共同支
付彩金予中獎賭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三、曾萬貴於本案賭博期間內之111年2月22日、2月27日、3月8
日、3月14日、5月6日、7月3日、7月4日,透過網際網路,
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庚○○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所傳送下注簽賭今彩539之號碼及簽注數量等資訊,庚○○並
另相約交付賭資予曾萬貴,賭博方式則如前述壹、一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戊○○、己○○、丁○○、癸○○、
甲○○、丙○○、乙○○、壬○○、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院金訴卷第251-254、262頁;如未特別區分,下稱被
告辛○○等10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萬貴(警93781卷
一第6-8、10-21頁、警19054卷一第3-7頁、偵557卷第185-1
88、205-207、283-285頁、偵4127卷第67-70頁)、曾建豪
(警93781卷一第124-130頁、警19054卷一第113-118、129-
133頁、偵4127卷第32-34頁)、曾秀燕(警19054卷一第371
-37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梅雅(警19054卷二第291-299
、307-310、339-347頁、偵559影卷第10-12頁、偵4127卷第
79-81頁)、巫淑惠(警19054卷二第363-371、429-437、44
5-450頁、偵559影卷第5-8頁、偵4127卷第79-81頁)、證人
廖龍木(偵559影卷第35-37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同案
被告曾萬貴(警93781卷一第25-31頁、警19054卷一第9-15
頁)、曾建豪(警93781卷一第131-137 頁、警19054卷一第
121-126、135-141頁)、曾秀燕(警19054卷一第377-383、
411-416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辛○○(警93781
卷二第303-309頁、警19054卷一第247-252、263-269頁)、
甲○○(警19054卷一第203-209頁)、戊○○(警19054卷一第3
11-317頁)、己○○(警19054卷一第431-437頁)、康海玲(
警19054卷一第469-475頁)、丙○○(警19054卷二第13-19頁
)、庚○○(警19054卷二第33-38、45-51頁)、壬○○(警190
54卷二第113-119頁)、乙○○(警19054卷二第135-141頁)
、癸○○(警19054卷二第155-161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另案被告蔡梅雅(警19054卷二第301-305、311-319、3
49-355頁)、巫淑惠(警19054卷二第373-379、439-444、4
51-457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簽賭電腦現勘資料(
含遊戲規則、個人資料、後台帳號資料)(警93781卷一第3
2-72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4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西康路16、18號;同案被告曾萬貴部分】(警93781卷一
第73-81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4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西康路20
號;同案被告曾萬貴部分】(警93781卷一第82-88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93781卷二第253頁)、本院111年聲搜字
第448號搜索票、臺中市○○○○○○○○○○○○○○○○○○○○○○○○○○○○○○○
○○路00號;另案被告蔡梅雅巫淑惠部分】(警93781卷二
第350-3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樹人一街;被告辛○○部分
】(警93781卷二第290-295頁)、同案被告曾萬貴與暱稱「
曾建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9054卷一第143-175
頁)、同案被告曾秀燕與暱稱「建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警19054卷一第177、178頁)、另案被告巫淑惠與「
美女同事團」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9054卷一
第179、180頁)、被告辛○○之手機內聯絡人翻拍照片(警19
054卷一第181-183頁)、被告辛○○之與暱稱「吳瑞蘭」、「
melly」即甲○○、「發發發」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19054卷一第271-275、277-279頁)、111年投地聲監字
第167號通訊監察譯文(警19054卷一第285-287頁)、111年
投地聲監續字第514號通訊監察譯文(警19054卷一第289頁
)、112年投地聲監續字第53號通訊監察譯文(警19054卷一
第291-294頁)、被告戊○○之中華電信客戶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繳費證明單(警19054卷一第319-323頁)、同案被
曾秀燕與暱稱「吳瑞蘭」、「巫淑惠」、「黃樂樂」即被
告辛○○、「梅雅」即另案被告蔡梅雅、「佩蓁」即林佩蓁
「小玲」、「阿菊」、「美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19054卷一第385、387、391-397、399、400-406頁)、11
2年投地聲監字第1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19054卷一第461頁
)、被告曾萬貴與暱稱「庚○○」之手機聯絡人、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警19054卷二第53-99頁)、另案被告蔡梅雅
手機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9054卷二第321-324頁)、
另案被告巫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9054卷二第3
81-416頁)、另案被告巫淑惠與「256=淑惠」群組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9054卷二第459-479頁)、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西康路12號;另案被告蔡梅雅巫淑惠】(偵55
9影卷第44-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
【南投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683號】(偵4127卷第97、9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
片【南投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684號】(偵4127卷第117-12
1頁)、扣押物品照片(偵4127卷第123-128頁)、本院112
年度埔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4127卷第135-143頁)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偵4127卷第145-150
頁)、本院113年度埔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4127卷
第155-1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南投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5841卷第15
-17、25-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押物品照片(偵5841卷第35-38、45-59、67-69、77-10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4日刑偵七二字第
1136121629號函暨檢附扣押物品清單(核交392卷第187-239
頁)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在卷可參,足供補強被告辛○○等
10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準
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等10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戊○○、己○○、丁○○、癸○○、甲○○、丙○○、乙○○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辛○○、戊○○、己○○、丁○○、癸○○、甲○○、丙○○於其等本
案參與賭博分工之期間,雖有多次分擔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
賭博場所罪之行為,並因此觸犯上開3罪,然其等所犯該3罪
於本質上俱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僅成立包括一罪(即被告辛○○、戊○○、己○○、丁○○、癸○○、
甲○○、丙○○皆各只成立1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壬○○、庚
○○亦本於相同理由,而就各自所犯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壬○○部分)、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庚○○部分),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辛○○、戊○○、己○○、丁○○、癸○○、甲○○、丙○○、乙○○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圖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以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而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亦依上述理
由及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辛○○、戊○○、己○○、丁○○、癸○○、甲○○、丙○○及乙○○,
於彼等本案參與賭博分工之期間,互相及與同案被告曾萬貴
曾建豪曾秀燕、另案被告巫淑惠蔡梅雅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犯行;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曾萬貴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成立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等10人所為本案賭博
犯行,助長投機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辛○○等10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節約證據調查勞費之
良好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辛○○等10人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本案賭博犯行之期間、所獲
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等10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緩刑宣告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辛○○、己○○、丙○○、乙○○、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癸○○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9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辛○○、己○○、 丙○○、乙○○、庚○○、癸○○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癸 ○○部分,距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緩刑形式要件相符,其餘被告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緩刑形式要件相符。茲考量被告辛○○、己○○、丙○○、乙○○ 、庚○○、癸○○均無賭博犯罪之前案紀錄,本案一時失慮,致 罹賭博刑章,則其等歷經本案訴訟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是對被告辛○○、己○○、丙○○、乙○○、庚○○、癸○○所宣告本案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辛○○、己○○、丙○○、 乙○○、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癸○○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辛○○ 、己○○、丙○○、乙○○、癸○○能深刻反省,本院斟酌情形,認 有課予其等緩刑負擔之必要,故參酌其等從事本案賭博犯行 期間之長短、所獲利益數額等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辛○○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餘被告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皆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庚 ○○部分,因所犯之罪及所宣告之刑分屬微罪、輕刑,故認尚 無併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
㈡、被告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 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壬○○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埔刑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戊○○、丁○○、壬○○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距本案判決時均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形式要件相符,然考量被告戊○○、丁○ ○、壬○○於前案賭博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刑罰完 畢後,竟未思記取教訓,仍再次為本案罪質同一之賭博犯行 ,可見其等對刑罰之感應能力尚屬薄弱,且本案對其等皆宣 告得易刑處分之短期自由刑,不生長期自由刑一旦入監執行 ,將嚴重影響受刑人生活型態及不利復歸社會之弊,是難認



本案對被告戊○○、丁○○、壬○○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狀,爰不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其等為 緩刑之宣告。
㈢、被告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9號 駁回上訴,並於114年3月4日確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 款所定之緩刑前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告甲○○諭知緩刑, 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辛○○供稱:我是從106年間某日起, 開始在本案賭博場所斷斷續續的兼職,後來從111年3、4月 起,開始擔任週日休息的正職晚班,並於111年年底即12月2 6或27日辭職,但我正職期間,每月上班天數最多為15或16 日,我的報酬是日薪1千元,沒有薪資條紀錄,前後總共取 得約15萬元的報酬等語(警93781卷二第286、299頁、警190 54卷一第254頁、偵558卷第81頁、核交290卷第63頁、院金 訴卷第252頁)。被告戊○○供稱:我大約於4、5年前過去本 案賭博場所工作,已經做4、5年,日薪800元、月薪24,000 元等語(警19054卷一第307頁、偵4127卷第55頁、院金訴卷 第252頁)。卷內復查無被告辛○○、戊○○自同案被告曾萬貴 處所支領薪水數額之客觀憑證,自僅能以其等供述作為判斷 本案所獲報酬數額之依據。而被告戊○○所獲報酬總額,基於 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基本法理,採對其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 月薪24,000元48個月(工作4年)=1,152,000元。被告辛○○ 、戊○○本案因從事賭博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總額既各為15萬元 、1,152,000元,且均無扣案,本應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然考量被告辛○○、戊○○從事本案賭博犯行所支領之上開 數額薪水,與一般上班族之薪資相差無幾,並未因此獲有高 額收入;另斟酌被告辛○○111年度至113年度之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其名下僅有1部汽車,且無任何所得(埔金 簡卷第77-87頁),被告戊○○之111年度至113年度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則記載,其名下僅有1部車輛,歷年所得 為111年度375,000元、112年度25,758元、113年度35,244元 (埔金簡卷第89-99頁),可見被告辛○○、戊○○確實收入不 豐,生活負擔非輕,倘就其等犯罪所得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對於維持被告辛○○、戊○○之最低限度生活,顯將造成 不利影響,則綜合以上各情,為免沒收被告辛○○、戊○○之全 部犯罪所得過於苛刻,致其等不能維持最低限度之生活條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被告辛○○犯罪所得之 沒收額度為5 萬元(即調節後沒收3分之1)、被告戊○○犯罪 所得之沒收額度為115,200元(即調節後沒收10分之1),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其餘被告所獲取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
 1.被告己○○供稱:我時薪200元,月領大約5,200元,做了大約 5至7個月等語(警19054卷一第424、425頁、偵4127卷第55 、56頁、院金訴卷第252頁),則其本案從事賭博犯行所獲 報酬之總額,以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月薪5,200元5個月=26 ,000元。
 2.被告康海玲供稱:我從111年10月底開始做,1週做2天,有 去做的話,時數也不固定,總計約領有3萬元等語(警19054 卷一第447、449頁、院金訴卷第252頁),足徵其從事本案 賭博犯行所獲報酬之總額為3萬元。
 3.被告甲○○供稱:我是代班,每次1千元,但代班幾次沒有印 象等語(警19054卷一第198、199頁、偵4127卷第38頁、院 金訴卷第253頁),而被告甲○○代班之次數,首參其與同案 被告曾萬貴之111年11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雙方聯繫內容 :「(曾)最後有拿單過去」、「(朱)拿單?拿什麼單? 」、「(曾)最後到8點那些數字阿」、「(曾)總共是1萬 2,967,對嗎?」、「(朱)我看看」、「(朱)【背景音 ,問身旁之人】總收多少?那個下半場…【女聲:12,967元 】」、「(朱)12,967元」、「(曾)最後他又寫了1個69 元,沒寫上去?」、「(朱)69元?1萬2,967元」、「(曾 )有多69元?」、「(朱)沒啊」、「(曾)我知道了…」 (警19054卷一第213頁),可見雙方顯係對賭客簽注內容進 行討論,則被告甲○○於111年11月26日有前去代班,應無疑 義;次依其與被告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辛○○於112年1 月2日稱:「花花美女,晚上你要自己跟老闆領薪喔」(警1 9054卷一第219頁),亦可推得被告甲○○至少於112年1月2日 前不久之某1日有前去代班;至另案被告巫淑惠112年1月1日 之LINE對話紀錄雖有「1/2~1/7抄牌…禮拜五六花花」之訊息 (警19054卷一第221頁),然112年1月2日至7日當週之禮拜 五、六為1月6日、7日,此時本案賭博場所早已於1月5日為 警破獲,被告甲○○自無代班賭博工作之可能,是應對被告甲 ○○為有利認定即僅代班2日,而一共獲有2千元之報酬。 4.被告丙○○供稱:我日薪為500元,月領12,000元左右等語( 院金訴卷第253頁),卷內又無可推知被告丙○○實際從事本 案賭博分工期間,進而得以推算所獲報酬之證據,應認其僅



獲有12,000元之從事賭博犯行報酬。
 5.被告乙○○供稱:我有代班過1次,獲取1千元之報酬等語(院 金訴卷第261、262頁),此並有警19054卷二第133頁所示被 告辛○○之LINE對話訊息:「禮拜一晚上千惠會再進公司代班 」可證,堪認被告乙○○獲有1千元之從事賭博犯行報酬。 6.被告癸○○供稱:我於107年11月間開始做,做1個月就沒做, 月薪3萬元等語(警19054卷二第152、153頁、院金訴卷第25 3頁),則其獲取本案賭博犯行之報酬共為3萬元,應可認定 。
 7.被告壬○○就其本案賭博犯行所獲報酬,雖於偵查中一度供稱 :加減賺,應該賺幾千元等語(偵4127卷第57、59頁),然 酌以其亦為收受賭客簽單之組頭身分,從事本案賭博犯行期 間非短暫1、2個月,是被告壬○○所獲報酬數額,衡情應以其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總計賺約25,000元等語(院金訴卷第 253頁)為可採,而卷內亦無帳冊等客觀資料可認被告壬○○ 於本院所述為不實,是被告壬○○從事本案賭博犯行之全部所 得應認定係25,000元。
 8.被告庚○○就其所獲報酬,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我沒有贏過錢、我是賠錢等語(警19054卷二第31頁、院 金訴卷第253頁)一致,亦查無其因從事本案賭博犯行而有 贏得彩金之事證,自無從認被告庚○○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須追徵價額之問題。
  綜上說明,除被告庚○○外,其餘被告己○○、丁○○、癸○○、甲 ○○、丙○○、乙○○、壬○○俱因從事本案賭博犯行而獲有以上所 認定數額之犯罪所得,然衡酌其等各自獲取之犯罪所得,最 少僅有1千元,最多亦僅有3萬元,數額非鉅,縱全數宣告沒 收併追徵價額,而未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 ,應不致使被告己○○、丁○○、癸○○、甲○○、丙○○、乙○○、壬 ○○無法維持其等之最低生活條件,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酌減被告己○○、丁○○、癸○○、甲○○、丙○○、乙○○、壬 ○○本案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犯罪所得數額,並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等本案實際獲取如以上 肆、一、㈡、1至8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各諭知沒收,如有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則追徵其價額。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辛○○所有,其並供承 有使用該扣案手機以從事本案賭博工作(院金訴卷第253頁 ),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其餘扣案物,或與被告辛○○等10人所為本案賭博犯行無涉, 或雖與本案賭博犯罪有關,然不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規範 之物,亦非被告辛○○等10人所有或支配管領,爰不對被告辛



○○等10人為沒收之諭知。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參與賭博分工期間 報酬(新臺幣) 1 辛○○ 106年間某日起開始斷斷續續兼職,嗣自111年3、4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27日止擔任晚班正職(惟正職期間每月上班天數至多為15、16日) 日薪1千元 2 戊○○ 107、108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期間約4、5年) 日薪800元、月薪2萬4千元 3 己○○ 112年1月5日回溯5至7個月前之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 時薪200元、每月5,200元 4 丁○○ 111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非固定每日皆到班,即使到班,時數亦無固定) 時薪100元 5 癸○○ 107年11月間(僅1個月) 月薪3萬元 6 甲○○ 111年11月26日、112年1月2日前不久之某1日(代班) 每次1千元 7 丙○○ 106年間某日至112年1月5日間之某24日(代班) 每日500元 8 乙○○ 112年1月2日前不久之某1日(代班) 每次1千元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台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2 電腦主機 1台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3 蘋果廠牌銀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8 Plus ;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4 蘋果廠牌平板電腦(型號:iPad第6代;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5 蘋果廠牌銀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X ;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6 (戶名:曾建豪)台中銀行、第一銀行存摺 2本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7 (戶名:曾萬貴)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存摺 2本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8 (戶名:夢想八號)第一銀行存摺 1本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9 (戶名:劉士誠)第一銀行存摺 1本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10 (戶名:曾允發)第一銀行存摺 1本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11 (戶名:曾允信埔里鎮農會、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中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企銀、彰化銀行存摺 12本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12 (戶名:羅翌晨)台中銀行存摺 1本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13 (戶名:曾秀燕)第一銀行、台中銀行存摺 2本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14 (戶名:邱子綺)合作金庫銀行、台中銀行、第一銀行存摺 5本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15 現金(新臺幣) 215,700元 ①100元47張、500元28張、1千元197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16 簽單 1批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17 今彩539開獎號碼單 1張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18 現金(新臺幣) 2,900元 ①1000元2張、500元1張、100元4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19 現金(越南盾) 700萬元 ①50萬元9張、20萬元12張、10萬元1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20 現金(美金) 225元 ①100元2張、20元1張、5元1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21 現金(日圓) 233,000元 ①1萬元23張、1千元3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22 簽單 1批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23 現金(新臺幣) 250萬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24 錄放影機(主機) 1台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25 點鈔機 1台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26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2 mini;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27 現金(新臺幣) 645,600元 ①1千元609張、500元30張、100元216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28 現金(人民幣) 158,959.3元 ①100元1430張、50元92張、20元215張、10元610張、5元152張、1元142張、5角94張、1角103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29 現金(港幣) 56,070元 ①1千元9張、500元71張、100元91張、50元9張、20元68張、10元66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30 現金(澳門幣) 30元 ①20元1張、10元1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31 現金(美元) 11,161元 ①100元43張、50元6張、20元304張、10元47張、5元1張、1元6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32 現金(瑞士法郎) 400元 ①200元2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33 現金(印尼盾) 10,906,500元 ①10萬元106張、5萬元5張、1萬元3張、5千元3張、2千元5張、1千元1張、500元1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34 現金(歐元) 2,775元 ①100元21張、50元12張、20元1張、10元5張、5元1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35 現金(新加坡幣) 5,976元 ①1千元5張、100元3張、50元13張、2元13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36 現金(英鎊) 670元 ①20元30張、10元6張、5元2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37 現金(澳洲幣) 7,760元 ①100元62張、50元31張、10元1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38 現金(加拿大幣) 4,620元 ①100元28張、50元25張、20元25張、10元6張、5元2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39 現金(泰銖) 10,380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40 現金(韓元) 476萬元 ①5萬元91張、1萬元17張、5千元4張、1千元20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41 簽單 346張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42 電腦主機 1台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43 diplomat保管箱 1個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44 三星廠牌銀色智慧型手機(型號:Galaxy Z Flip4;IMEI碼:0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0號12樓之1查扣(警93781卷二第290至295頁) 45 111年12月25日簽賭簽單 1批 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0號12樓之1查扣(警93781卷二第290至295頁) 46 111年12月26日簽賭簽單 1批 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0號12樓之1查扣(警93781卷二第290至295頁) 47 每日簽單總表 17張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48 簽單存根聯(六合彩) 19張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49 簽單存根聯(539) 70張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50 廖龍木簽單(539) 3張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51 手寫簽單 8張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52 已兌獎簽單 19張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53 空白簽注單 6本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54 計算機 3台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55 現金(新臺幣) 228,888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56 印章 3顆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57 傳真機 1台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58 空白簽單(大樂透) 4本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59 空白簽單(六合彩) 3本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60 空白簽單(539) 12本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61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台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62 監視器鏡頭 5個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63 鐵捲門遙控器 1個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64 蘋果廠牌白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65 三星廠牌水藍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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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