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附民字,114年度,24號
NTDM,114,埔簡附民,24,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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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埔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劉彥廷

被 告 沈宜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埔金簡字第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劉彥廷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
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
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
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
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
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被告沈宜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主
張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嗣本院亦認
定被告所為該當檢察官主張之罪名,並以114年度埔金簡字
第43號判決在案。然徵諸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之立法理由稱:「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復參諸洗錢防制
法第1條所揭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之立法
目的,足徵被告所犯此罪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要與詐
欺犯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有別,是原告縱因詐欺集團施詐
受騙,致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
,仍僅屬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間接被害人,並非直接被害人
,參前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損害賠
償之請求,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其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故併予駁回。至本件係因
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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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