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附民字,114年度,22號
NTDM,114,埔簡附民,22,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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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埔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陳憲貞
被 告 張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埔金簡字第37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
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刑事訴訟法所
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
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
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
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
,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
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張詠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判決,原告陳憲貞卻於判決後之
114年7月1日,始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可參,依
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
既判力,原告得另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件上訴程序再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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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