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4年度,75號
NTDM,114,埔簡,75,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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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參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
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無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另有多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
載之方式任意竊取告訴人詹智發所有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所竊得
之物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
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537元,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迄 未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6號  被   告 郭佳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             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4日0時44分許,見南投縣○里鎮○○路 0段000○0號埔榮加油站之辦公室未上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搜尋財物,而徒手竊取現金 共新臺幣20,537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逃逸。嗣該加油站負責人詹智發察覺遭竊報案,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智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智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 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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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