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軒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書軒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
復以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
年3月6日投消調字第1130004125號暨所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6日
投消調字第1130004125號函暨所檢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二
大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吸菸後應確實熄滅菸蒂,若未注意防範
易生延燒之危害,竟疏未注意於此,致釀本件火災,雖本件
火勢經即時撲滅,然造成一定程度之延燒,波及當時與被告
同住之告訴人黃竹興、陳玥頲、黃琮皓所有之財物,且稍一
不慎即有可能釀成重大災害,對於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相
當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黃書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村00○ 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軒於民國112年7月3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村○路00 號之房間(黃琮皓所使用之房間)內吸菸,本應注意於吸菸後 ,確實將菸蒂熄滅,以免燃燒引起火災,卻疏未注意丟棄菸 蒂於塑膠垃圾桶時,應確實熄滅菸蒂星火,致菸蒂星火在垃 圾桶底部,經一定時間之蓄熱後,進而引發火勢而開始延燒 ,燒燬黃竹興所有上址房屋1樓房間之室內裝潢、床頭櫃、 床架、床墊、廚房之室內裝潢、冰箱、烘碗機、黃琮皓所有 放置於上址房屋1樓房間之塑膠垃圾桶、電腦主機、電腦桌
、擺設公仔、陳玥頲所有放置於上址房屋1樓房間內之梳妝 台、金紙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惟未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 用之程度。嗣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埔里分隊於同日13時47分許 據報抵達現場灌救並撲滅火勢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竹興、陳玥頲、黃琮皓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書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竹興、陳玥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14張、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6日投 消調字第1130004125號暨所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黃書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 外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