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4年度,143號
NTDM,114,埔簡,143,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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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3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振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兩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之記載
更正為「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振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告訴人潘振順為兄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
害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臉部、持果醬玻璃罐朝告訴人頭部揮擊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貧困、要扶養
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7號  被   告 潘振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振華潘振順係兄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 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潘振華因認潘振順侵占其已 逝兄長名下之保險年金(另案偵辦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5時30分許,先在南投縣○○鎮○○○巷0號 住處2樓,徒手毆打潘振順之臉部,復在上址住處1樓客廳, 手持果醬玻璃罐朝潘振順頭部左上方揮擊,致潘振順受有頭 皮及顏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振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潘振順一情不諱,惟辯稱:告訴人之前在夜市被他人毆打,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所載傷害不完全是伊造成的,伊在住處2樓是朝告訴人的臉部揮,果醬玻璃罐沒有砸到告訴人,是砸到牆壁云云。 ㈡ 告訴人潘振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指其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頭皮及顏面多處挫瘀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㈢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 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截圖、告訴人所指受傷部位照片、光碟 1.告訴人提出之錄影,係被告於114年4月16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1樓客廳,手持果醬玻璃罐朝告訴人頭部左上方揮擊之事實。 2.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指被告攻擊其面部及後腦等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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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