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4年度,140號
NTDM,114,埔簡,140,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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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經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200號、3045號、4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經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經杰附件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附件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
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愷他命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三、本件被告就轉讓偽藥部分均自白犯行,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猶
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前無涉犯
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重量及其轉讓毒品之對象
、次數及重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乙基卡西酮等成分,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相關之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一併視為毒品,與其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成分鑑定報告編號 送驗結果 1 監獄兔包裝毒咖啡包 18包 5314D112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驗餘淨重69.3204公克,純質淨重2.357公克 2 WANTED包裝毒咖啡包 2包 5314D111T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驗餘淨重7.5539公克,純質淨重0.287公克 3 愷他命 1包 5314D110T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45.4323公克,純質淨重39.242公克 4 愷他命 1罐 5314D109T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3748公克,純質淨重0.353公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0號                   114年度偵字第3045號                   114年度偵字第4563號  被   告 徐經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經杰知悉愷他命、4-甲基乙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3月5日0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口,以新臺幣 (下同)3萬9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及重量不詳、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二、徐經杰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 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1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無償轉讓 愷他命予蘇俊盛、楊翊婷2人施用1次。嗣經警於114年3月11 日6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 經杰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搜索,當場查 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經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俊盛、楊翊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經杰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較重,請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自於114年3月5日0時許,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 口,向不明人士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起,迄於114 年3月11日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 ,請屬犯罪行為繼續而就持有部分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乙基卡西酮等成分,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相關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請一併視為毒品,與其 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用以本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成分鑑定報告編號 送驗結果 1 監獄兔包裝毒咖啡包 18包 5314D112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驗餘淨重69.3204公克,純質淨重2.357公克 2 WANTED包裝毒咖啡包 2包 5314D111T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驗餘淨重7.5539公克,純質淨重0.287公克 3 愷他命 1包 5314D110T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45.4323公克,純質淨重39.242公克 4 愷他命 1罐 5314D109T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3748公克,純質淨重0.353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iPhone 15 Pro Max 1支 2 iPhone Xs 1支 3 iPhone SE 1支 4 iPhone 15 Pro Max 1支 5 iPhone SE 1支 6 iPhone 8 1支 7 iPhone 15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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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