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4年度,135號
NTDM,114,埔簡,13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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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宜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宜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宜呈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禁止其停車在飯店員工宿舍前方,未
能克制自身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顏面
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手挫傷、雙側眼瞼及周
圍區域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
害程度非輕,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
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其損害,
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2號  被   告 姚宜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宜呈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2時50分許,在南投縣○○鄉○○巷 0○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黃○○起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黃○○之右眼、頭部,致黃○○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 折、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手挫傷、雙側眼瞼及周圍區域鈍 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二、案經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宜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傷勢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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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