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4年度,120號
NTDM,114,埔簡,120,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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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銘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石磨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
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
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
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
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另有數次
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
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莊朝富所有之石磨1個,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所
竊得之石磨1個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石磨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 ,復迄未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5號  被   告 邱志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銘前因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 至108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 9年6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 改,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張惠珊張惠珊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行經南投縣○○鎮○○巷00號門口,徒手竊取莊朝富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石磨1個,得手後將 石磨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離去。




二、案經莊朝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邱志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 朝富指證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共同被告張惠珊之供 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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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