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育瑋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竣豪因勞雇關係產生糾紛,一時氣憤徒
手將告訴人之手機揮打至地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 被 告 王育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瑋(所涉公然侮辱、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址設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798之1之131「多肉花園餐廳」負 責人,李竣豪前為該餐廳之員工。王育瑋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16時47分許,在該餐廳之廚房內,因不滿李竣豪要求颱 風天出勤上班之薪資應加倍計算,竟情緒失控出言辱罵李竣 豪。其後,王育瑋見李竣豪持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朝其錄 影,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將李竣豪之行動電話 揮打至地上,致該行動電話之前聽筒、保護貼等處損壞,足 生損害於李竣豪。
二、案經李竣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王育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竣豪、證人巫承翰於警詢時證述及於偵查中之 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錄影畫面截圖、估價單各1份存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