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4年度,107號
NTDM,114,埔簡,107,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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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雨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調
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院卷第21
至26、29頁),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圖一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
戴月琴之財物,惟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院卷第25至29頁),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
濟情形勉持(偵卷第1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 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得之香菸6盒,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行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1號  被   告 蔡雨燕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雨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8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至戴月琴經營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恩典商店 」前,趁戴月琴暫時離開商店且無人在內之際,徒手竊取商 店內之香菸共6包(價值計新臺幣81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因戴月琴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月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雨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月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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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