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櫻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04號、114年度偵字第2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
原金訴字第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櫻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黃永澄」均應更正為
「黃泳澄」、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假投資」應更
正為「假買賣」、附表編號6轉帳(匯款)時間欄「113年9
月22日9時46分許」應更正為「113年9月22日9時19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櫻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櫻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起訴
書附表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
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
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
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惟因目
前無資力賠償,故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於警
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家管,須扶養3名子女
,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考,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 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