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簡字,114年度,30號
NTDM,114,埔原簡,30,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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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春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原易字第1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春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春玉於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春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
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本案門號之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
,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害,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此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
行,自陳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清潔人
員,與配偶及女兒同住,因女兒車禍傷到腦,為籌措女兒醫
療費用才為本案犯行(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  已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收受,且門號本身具高度 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號  被   告 柯春玉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春玉可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 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 追緝,為賺取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每門 號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某時 ,在南投縣埔里鎮統一超商龍揚門市,將其於同日申辦之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寄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8日14時29分許、同日14時52分 許,以本案門號聯絡裴青翠,佯稱有貸款需求可加LINE云云 ,復以LINE佯稱為了貸款順利好通過,可提供多張提款卡、 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裴青翠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 11日11時許及同年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錦祥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 員(裴青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裴青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春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賺取3萬元之報酬,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裴青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貨態追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3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門號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詐欺集團曾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通話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3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間有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經不起訴處分後應知所警惕,然仍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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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