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翠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翠蓮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羅翠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
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羅翠蓮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翠蓮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1時13分許,於南投縣埔里鎮( 以下省略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前,本應注意牽引機車倒 退,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後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下稱電動二輪車),致李田富之腳部遭電動 二輪車之後車牌刮傷,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李田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田富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查駕駛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