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琮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琮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由本署另案偵結)」之記載更正為「(彭琮徹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7
號判處罪刑確定)」、第9行「天候晴」之記載更正為「天
候陰」、第12至13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
客貨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琮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因
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而經本院以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雙
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同此意旨),是本案不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四、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
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湯一師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素
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勉持
、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2號 被 告 彭琮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 (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琮徹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5、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由本 署另案偵結),於同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南投縣埔里鎮愛蘭交流道口處,應注意施用毒品後反應力 注意力均會降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 後車與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從後 方追撞湯一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湯 一師受有頭部損傷、胸痛等傷害。
二、案經湯一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琮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一師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