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柔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 年度偵字第
11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6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附表編號6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1236號
被告劉柔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5 包及大麻1 包,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有海洛因、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因係違禁物,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復有明文。
又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
附隨於裁判為之(刑法第40條第3 項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於民國111 年7 月21日0 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 段
95號203 室,因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6
41號、112 年度訴字第761 號)被告許一乾唯恐身上攜帶之
毒品遭查獲,要求被告為其保管,被告應允而基於幫助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
,自許一乾取得裝有白色粉末2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大
麻1 包之鐵罐而持有之(被告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投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
於同日1 時30分許,在上址前,因警對許一乾盤查,被告當
場主動交付上開裝有白色粉末2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上
述3 包+2 包為許一乾另無償轉讓予被告,業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及大麻
1 包之鐵罐1 個等物(即如附表所示)供警查扣,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641號、112 年度訴字第761 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調取本院113 年度投簡字第63號刑
事案卷核閱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見112 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第85至87、91頁)在卷為憑
,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之物分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均為違禁物,且係被告幫助持有或持有之物,復未經另案宣
告沒收或銷燬,應依前揭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盛裝如
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之物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
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
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
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但該包大麻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61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
收銷燬(該判決所示之2 包大麻,1 包為被告提出,即如附
表編號6 所示,1 包自另案被告廖國富扣得),該包大麻自
無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從而,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
請,附表編號1 至5 、8 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附
表編號6 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1 項、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2.6793 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65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5223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134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96公克) 6 大麻1 包(驗餘淨重0.3661公克) 7 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3.35公克,經檢驗未發現 法定毒品成分) 8 海洛因(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8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