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4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傑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180 、189 、
199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文之罪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私文
書及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5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般洗錢未遂)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按,行為
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
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係
警方實施誘捕偵查(釣魚偵查),且已埋伏現場,要難認定
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即無一般
洗錢未遂罪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 年度金上訴
字第690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
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⒉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詐騙集團
收取詐欺贓款案件(犯罪時間:民國113 年11月19日),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522 號提起
公訴,並於114 年1 月6 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見偵
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自陳係屬同一詐騙集
團之犯行(見偵卷第110 頁);而本案(犯罪時間:114 年
1 月6 日)則於114 年3 月4 日繫屬於本院,顯非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依法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煩」、「UZI 」等詐騙集
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斷。
㈤本案被告並未取得贓款,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1頁、本
院卷第22、180 、189 、199 頁),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之。
㈦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均說明
如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然參與犯
罪集團、共犯詐欺犯罪,不僅破壞社會治安、並且危害他人
財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有悔意,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欲收取之金額非少、甫因相同
類型之另案為警逮捕後再犯本案(見偵卷第110 頁)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2 條亦有明文。附表所示之物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係屬上開物品之一部分,業 因上開物品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重為 沒收之諭知。
⒉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 院卷第189 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保管單2 張 見警卷第50頁 2 手機1 支 見警卷第50頁 3 SIM 卡1 張 見警卷第50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9號 被 告 陳文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傑為賺取非法報酬,自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接受該詐 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煩 」、「UZI」等成員指示,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之工作,並得從每次收取之贓款中,分得收取款項百分之1. 5金額作為報酬。陳文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暱稱「 福松」)聯繫王生富佯稱:可以協助其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 云,致王生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7日至同年 12月26日期間,陸續轉帳、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476萬 元予前往取款之不詳車手(尚無證據證明陳文傑參與此部分 犯行)。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相同理由要求王生富 再交付50萬元款項方得取回投資獲利云云,王生富始驚覺有 異,而於113年12月27日晚間某時前往報警,並配合司法警 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據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備妥現金,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1 4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拿取款項。陳文傑則於接 獲暱稱「別煩」之人指示後,於114年1月6日12時許,先行
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保管單」(業已蓋印偽造之「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下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 作之偽造「福松數位識別證」特種文書(為電子檔案,業已 將陳文傑之照片貼在其上,且姓名載為「林昆俊」)於行動 電話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王生富 取款並出示上開偽造之「福松數位識別證」,再交付「保管 單」予王生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生富。嗣王生富將預 先準備之50萬元紙鈔(業已發還王生富)交付陳文傑之際, 為埋伏在現場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並逮捕陳文傑因而未遂, 並扣得陳文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前揭偽造之保管單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生富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生富於警詢時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經過,及本案交款時係第一次見到被告之事實。 3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1份 佐證被告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扣案之行動電話內訊息紀錄截圖、刑案蒐證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人王生富之全部過程,然詐欺集 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 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 收水手,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 同負責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20條、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別煩」 、「UZI」、「福松」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工作 轉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50 萬元之詐欺贓款未遂,惟告訴人前已遭詐欺達476萬元,造 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建請從重量處1年6月以上之刑度,以資懲儆。再被吿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且經查無 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
四、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上偽 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倘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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