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詩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9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詩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2、2-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詩硯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34、94頁)、和解書
、電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4年6月20日函
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院卷第41、43、49至70頁),
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自民國111年年底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繼續持有扣案
具殺傷力子彈5顆,均屬同種類之物,應僅成立一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
,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
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
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
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
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
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
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
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迄無
因而查獲其所持有子彈來源之情形,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114年6月20日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可參(院
卷第49至70頁),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僅因好奇,即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扣案子彈5顆,復因細故糾紛即持其中3顆子彈用以恐
嚇被害人邱怡珺,實難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然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有悔意,兼衡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子彈之數量、持有期間、犯罪動機、手段,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務農、經濟
勉持、需扶養外公外婆(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不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2-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係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編號1-1、2-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經送鑑驗試射 後均僅餘彈殼,具殺傷力之子彈復已失子彈之性能而無殺傷 力,均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八、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1 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5日發文之鑑定書(被告恐嚇邱怡珺之子彈3顆) 1-2 制式子彈1顆。 2-1 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發文之鑑定書(被告遭搜索扣得之子彈2顆) 2-2 制式子彈1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1號 被 告 劉詩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詩硯前因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入監執行,至 109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11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 知悔改:
(一)劉詩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仍基於持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1年年底至1 12年年初間某日,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無償取得子彈5
顆而持有之。
(二)劉詩硯因細故與邱怡珺發生爭吵,於113年10月22日20時3 0分許,至邱怡珺之工作地點即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0 號家樂福2樓之阿杜港式餐廳櫃臺,基於恐嚇之犯意,自 彈匣內退出3顆子彈,並把子彈3顆放在櫃臺桌面後離開,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在櫃臺工作之邱怡珺,使邱 怡珺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邱怡珺,邱怡珺乃將子彈3 顆提供給警扣案。嗣經警於113年11月6日16時42分許,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585號搜索票,在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之自助洗車廠,對劉詩硯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子彈2 顆(加上邱怡珺提供之3顆子彈,共5顆子彈扣案)及安非 他命1包等物品而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詩硯之自白 坦承持有子彈、恐嚇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邱怡珺之指證 被告以子彈3顆恐嚇邱怡珺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愛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子彈3顆之照片 被告用以恐嚇邱怡珺之子彈3顆。 4 被告恐嚇被害人邱怡珺後之對話截圖 被告以子彈3顆恐嚇邱怡珺之事實。 5 家樂福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被告以子彈3顆恐嚇邱怡珺之事實。 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8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恐嚇邱怡珺後,遭搜索而再遭查獲子彈2顆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5日發文之鑑定書 被告恐嚇邱怡珺之子彈3顆:2顆為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非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發文之鑑定書 被告遭搜索扣得之子彈2顆:為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核被告劉詩硯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 )(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 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前揭經試射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因已擊發,已失 去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