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義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義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明義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前約1年多之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自蝦皮商城購買之方式
,取得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下稱本案
槍枝),並放置在其工作場所即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
蕓盧景觀渡假山莊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9月
19日6時50分許至上開渡假山莊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槍枝,
而悉上情。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39、63、203頁、本院卷第66頁),
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本院搜索票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7日中市警鑑字
第1130082648號鑑定書暨槍枝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9、103、105-115、117、119-125、127-131、1
33、135-139、175、183頁、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113年9月19日前約1年多之某時起至1
13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核
屬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又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承明確,足認其已知悔悟,且被告持有本案槍枝雖
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惟被告自陳持有本案槍枝僅係為驅趕
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卷內亦查無被告有持槍攻擊
他人或其它暴力犯罪之相關紀錄,故尚堪認與一般擁槍自重
或持以犯罪之情形有所差異,復考量被告持有之空氣槍數量
僅有1支,足認被告本案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之情節尚屬輕
微,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槍枝之數量、期間、犯罪
動機、目的、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
、從事民宿打掃工作、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槍枝數量 僅1支,持有槍枝期間亦非甚長,亦無用於犯罪之情況,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 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 並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 ,認具殺傷力,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號) 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見偵卷第135頁): 1.鑑定結果略為: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質量0.882公克、直徑為5.995公釐)最大發射速度為18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5.2焦耳/平方公分。 2.殺傷力相關說明:依據內政部公告,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