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埔原
簡字第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
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
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
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
效力;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即屬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
,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
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
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
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告訴被告洪
文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在南投縣仁愛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於調解書內容載明:「三、兩造同意
拋棄本件其他民事上之請求權及互不追究刑事責任。」,並
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核字第2697號核定在案等
情,有南投縣仁愛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則告訴人
於調解成立時,既已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該調解書嗣
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調解成立時已
撤回本案毀損告訴。嗣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14年6月12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
檢景賢114調偵7字第1149014082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
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號
被 告 洪文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全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於民國112
年8月間某日,為通行方便,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中華民國
所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農業部南投
分署)所管理、位於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雜
木4株(材積共0.65立方米),以鍊鋸予以砍伐,致令該雜
木4株乾枯,失去涵養水分及森林保育之功能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農業部南投分署。嗣因農業部南投分署之人員徐
志銘於112年12月20日在上開土地巡視,發現上開雜木4株遭
砍伐,經警循線追查而獲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南投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六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文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農業部南投分署人員徐志銘之證述相符,並有農
業部南投分署函、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擅自整地及擅
開道路被害森林主產物材積表、萬大段351-1、351-3等地號
遭擅開林道及整地相關位置圖、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總售價計算-B式、擅伐被害森林主產物材積表、萬大段35
1-1地號遭擅伐林木相關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函、職務報告、南投縣仁
愛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請審酌被告無任
何前科犯行,素行良好,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
,犯罪情節輕微、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