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月。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95年至97年間某日,在其南投縣住處(地址詳卷),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前來遊玩之未滿14歲鄰居BJ000-A11208
1(民國00年00月生,當時年紀僅4至6歲左右,下簡稱A女)藉以
檢查洗澡有沒有清潔乾淨為由,違反A女意願將手指伸入A女生殖
器內,再讓A女嗅聞手指氣味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嗣A女就學後習得相關知識發現自己幼年係遭性侵而告知同學,
並尋求相關協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本判決
將被害人及相關關係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的辯護人為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BJ000-A112
081A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3至335頁
)。經查,關於證人A女及證人BJ000-A112081A於警詢時之
陳述,因證人A女及證人BJ000-A112081A均已於本院114年5
月22日審理時具結作證,並無先前警詢中之陳述有較為可信
的情形,且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本院採取證人A
女及證人BJ000-A112081A經具結而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即可
,因此證人A女及證人BJ000-A112081A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㈡除前項說明以外,本判決下列用來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
能力或舉證證明有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本院審查卷內相關
資料後認為各該證據的作成或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可做為本案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年紀約4至6歲時與其確為鄰居關係等事
實,惟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沒有這回事,A
女的祖母把她顧的很緊,我房子要上去要爬很多階梯,A女
從來沒有到我家來,我也沒有單獨遇到過她。她說我用手指
侵入她的生殖器,她那麼小,難道不會痛嗎,不會叫嗎?我
和A女的房子隔著大約三米的馬路,講話都聽得到,我太太
下午五點就下班,她要照顧我孫子,我孫子剛出生就給我太
太帶,我家都有人,我不可能做這種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A女指控於幼稚園期間遭被告以手指侵入下體,
惟其陳述與相關證人證詞存有矛盾與疑點;另A女年幼時對
事件記憶可信度存疑,亦無驗傷或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其所述
為真實。A女曾提及其他男性對其不當觸碰,以及家庭因素
與身心壓力,其心理輔導及醫療紀錄中未見與被告性侵有關
之主訴或診斷。A女對被告厭惡感可能源自生活中他事,如
被告送過期食品、外貌評論等等,綜上,A女之指述性侵情
節與實際情狀顯有不符,欠缺補強證據,難以達到排除合理
懷疑之程度,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㈠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57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過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
、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
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鑑定或治療過程中所生與待
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
,既與鑑定證人無殊,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
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
據。雖論者有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研究的目的是為了診斷與
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事件是否為事實,或決定被害
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確,畢竟鑑定人或諮商師欠缺
獨立的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者或諮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
諮商師之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對象。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
判中的各種反應,既均是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
指標,則藉由被害人有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症狀
之辨識,說明被害人事件後的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
害人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且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
判重心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
各種行為反應甚至是人格的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對於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
陳述,已認無瑕疵外,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
指述之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做為補強
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可查。經查
:
㈢前揭被告與A女年紀4至6歲時為對門鄰居,且被告知悉A女之
年紀顯未滿14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
卷第41頁;本院卷第35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偵卷第22頁),且經證人即
被告女兒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曾在家看過A女獨自
來家裡1次,找她兒子玩等語(本院卷第89頁),復有現場
照片9張在卷可稽(本院卷密封袋),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㈣而證人A女於偵查時之證述:我民國97年就讀國小,我是00年
00月出生,95到97年間在住家附近的托兒所就讀幼稚園,被
告上開犯行時間大概都是在晚上用完晚餐後,地點是在被告
家中客廳的沙發,被告會以檢查我洗澡有沒有洗乾淨的理由
,將手指伸入我的下體,還會叫我聞他的手指頭,次數不止
一次,滿多次的我沒有辦法記清楚,被告對我做這件事時,
現場有看到的有一位年紀與我差不多的小弟弟,我不知道該
名小弟弟與被告的關係為何,那位小弟弟平時未住在被告家
中,我只有偶爾到被告家找小弟弟玩,我聽小弟弟叫被告阿
公,小弟弟年紀應該比小我一點,那位小弟弟並沒有與我在
同一家托兒所就讀幼稚園。這件事情發生後我沒有回家告訴
家人,直到我國小有性教育方面的宣導時,才意識到我自己
可能被性侵了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
㈤證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5至97年間我是在念幼稚園
,我會去被告家找他們家的小孩玩,是年紀比我小的弟弟,
因為我那時候幼稚園,他大概小我一點,但是會講話的小小
孩那種年紀。當時被告對我用手指侵入我的下體時,被告的
孫子應該也在,但被告的妻子、女兒都不在。被告對我做這
件事情的時候大概發生在晚上的時候,是吃完飯後的時間,
被告會說要檢查我洗澡有沒有洗乾淨,手就會伸進去我的私
密處。我不確定是坐著會是站著,但就是在他家客廳,有個
沙發,他把手指頭伸進去我的私密處,他會發出低沉的那種
悶、哼的聲音,就是嗯嗯嗯嗯那樣子。他會再拿出來用手,
就是手會給我聞。就是摸我私密處的那隻手拿出來給我聞有
沒有味道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14頁)。
㈥觀諸證人A女上開證述,就主要事實尚無前後矛盾之處,且其
所證述被告犯罪之時、地及強制性交之情節,從時間、在場
人員以及所描述被告所做出之具體舉動皆甚為詳實,除非有
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其與被告間另有深仇大恨,故意設詞攀
誣被告,否則如此真切之指證,當來自刻骨之經歷(詳如下
述),可信為真實。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欠缺其他補強證據,然
除A女前開之證述外,本件之補強證據更有:
⒈證人即A女高中時期之實習心理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在107年間在○○高中擔任實習心理師,工作內容是陪伴當事
人去舒緩情緒,陪當事人了解內在經驗。我在○○高中時期有
接觸過A女2次,當時是我的督導跟個案先談過,他覺得這個
個案(即A女)心理需要,所以她引薦給我,讓我做個諮商
演練的練習。A女在進行輔導的時候,前面提到跟家人相處
的困擾,後面尾聲的時候有提到一件她沒有向別人說過的事
情,就提及到在她過去的經驗裡,在幼稚園時期遭受鄰居伯
伯用手指觸摸私處的事件。我後來處理是告訴個案我們需要
進行通報,轉介給我的督導後續處理。後來通報之後就有由
有執照的心理師協助。A女在跟我陳述這個事件的時候,我
記得她非常難過、有哭泣,是欲言又止很難以啟齒,可能有
羞愧的情緒等語(本院卷第56至66頁)。
⒉證人乙○○除前開之證述外,更曾於當時即107年在○○高中擔任
實習心理師期間,在輔導A女時製作晤談紀錄表,並記載:
「案主曾在幼稚園時,被對面鄰居家的叔叔以手指侵入性器
官,造成心理及(應為極)大的陰影,這位叔叔目前仍住在
案主家對面。」,此有國立○○高級中學輔導個案晤談紀錄表
(本院卷密封袋)1份在卷可考。
⒊另A女於107年11月開始,經學校轉介由臨床心理師甲○○負責
輔導,證人即心理師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A女有
說隔壁的阿伯用手指檢查下體,後面就是A女講述自己的感
覺,說她很討厭鄰居阿伯,諮商當天是107年12月4日,A女
之所以啟發這部分回憶,是因為鄰居跑來向她借電話導致A
女如此驚恐,A女是用「毛骨悚然」來形容,A女表達當時不
知如何拒絕。我的詮釋是個案是屬於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A女符合只要是創傷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就會有恐
慌、害怕、逃避或是呆住、木頭人的現象。後續有幾次可能
是鄰居又有動靜,導致A女在進行諮商時有表達出很害怕的
情形,如果發現鄰居在附近出沒的話,A女也會覺得很害怕
。我有翻閱相關文獻,發現有在幼年遭受性侵的個案發展出
PTSD症狀、焦慮、憂鬱的心理疾患機會很高,而且在性平事
件的反應及異性交往上會有困難。A女在進行諮商時表情都
是想哭,或是哭出來,感覺上比較憂鬱或是焦慮的。另外A
女有曾出現自殺的念頭。A女講述到鄰居阿伯時,除曾陳述
對A女曾做過的事情外,A女對鄰居阿伯的反應不像是捏造出
來的。合併我在實務及學理上的見解,A女展現出來的情緒
困擾是符合早期性侵之後的症狀反應及適應上的困難」等語
(見偵卷第107至110頁)。
⒋證人甲○○於114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當時是學校輔導室轉介協助A女諮商,主要是因為她有憂鬱
症狀況,會影響她的學校適應,她的家庭適應也不太好,當
然主要是她的情緒困擾,就是有憂鬱的症狀。因為我跟她諮
商至少兩個學期,所以她涵括的內容很多,包括學校、家裡
面,當然有包括被性侵的這件事情。就我的印象在107年12
月4日那天是第一次由A女自己主動告知幼年發生性侵的事情
。基本上我跟她的問話都是開放式。她提到本案件時,情緒
低落,又很驚恐,感覺很像剛被嚇過,嚇到以後整個能量都
沒有了。以我對A女談如果有性侵,當然家暴,其他這些所
謂創傷事件個案了解,A女確實呈現這些有點經歷過創傷後
的這些症狀。情緒會有些起伏不定,但是有些人也會變得很
木訥、木然,我們說的情緒會有不恰當性,當然PTSD就是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還有一些其他的,包括在A女上我有觀察
到的,就是她自然講出來的這些現象,是有我說的FLASHBAC
K,就是她的一些驚恐會突然,或是她之前的經驗好像會突
然的閃現再回來,這也就是為什麼看似好像鄰居過來借電話
她會嚇到不行。主要是我沒刻意問她自己講,她講的這些都
蠻一致性。比如她談到驚恐所連結到的是過去經驗,再連結
到當下他要來借東西這些,她整個過程中所描述的我覺得都
是很一致,而且不是我刻意去引導她講出來。我們的諮商沒
特定主題,如果硬要說有主題是她的心情怎樣,就是你這周
,或是這幾周心情怎樣等語(本院卷第67至77頁)。
⒌綜前所述,證人乙○○及甲○○分別為A女於107年至109年間曾接
受心理輔導之實習及臨床心理師,依其長期觀察與專業判斷
所為之證言,皆明確指出A女曾自發性陳述幼年遭鄰居以手
指侵害下體之經歷,並在敘述時表現出強烈情緒反應,如哭
泣、驚恐、羞愧等,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症狀相符
(此部分容後述)。尤以證人甲○○所言,A女於遭鄰居接近
時產生明顯驚恐與逃避反應,並曾出現自殺念頭,進一步顯
示其應非憑空捏造或杜撰經歷,而具有一定之可信性。2位
心理師除憑其客觀之觀察與諮商歷程,均佐以專業知識進行
判斷,並無不實或過度推論之虞,應足資補強A女之證述內
容,使其所述遭遇更具真實性與可信度,應予採信。
⒍為求前述A女具有壓力後創傷症候群之表現,更能符合證據之要求,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4條「專家證人」之規定,傳喚證人甲○○再於114年7月3日本院審理時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具結證稱:跟A女晤談過程中,她提到有關本案,情緒反應主要包括她會害怕、焦慮、恐懼,情緒起伏很大,變的憂鬱、生氣,都是她剛好提到被性侵的經驗時出現的。A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地方包括她情緒的起伏及情緒可能變的異常焦慮、憂鬱,包括她如果遇到跟性侵相關的訊息,懷疑鄰居會過來,聽到鄰居有動靜在門口等,她都會異常驚恐、驚嚇,容易喚起她小時候的經驗,像這些很明確是跟PTSD有關係。因為我跟她諮商蠻多次,從107年開始到109年,超過16次,以她給我的這些內容來講都蠻符合事實。前後她跟我講的有些是有關於性侵事件或者是性侵相關的,有些是生活的,這些部分都沒有前後不一致的現象,且當她提到性侵事件時,她所陳述和表現出來的反應跟內容都很一致。她每次在諮商中跟我談的內容,和之前講的或者我整個去連串的話,都沒有發現她有任何說謊的現象。因為我不是用一次衡鑑的方式判斷A女有罹患PTSD,我主要是要治療她,所以我收集她PTSD相關症狀,都是每次來時她的情緒或她談到在生活中遇到的事情,她自己談到最近包括她的認知狀態還有她的情緒狀態。對於A女心理諮商的情況,除了性侵部分之外,針對她家庭狀況當時也是一起做心理諮商。在檢察官那邊講我的詮釋是A女是屬於PTSD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詮釋就是我從她表現的行為、情緒及每段時間她展現的樣貌,因為它不是一個正式衡鑑的過程,所以我會說我從自己的這些訊息去做解讀。除了我自己本身的專業有這樣的訓練外,也是因為我實務上有接觸過一些個案,我有從研究上找到一些資料,有些PTSD或性侵以後的影響,它其實不是一定在童年時就會展現,有時候是在青少年或成年以後,可能會用憂鬱的方式或PTSD來干擾他,他會對自己沒有自信,在性關係、婚姻關係上會比一般人有更多阻礙,或認為自己不值得幸福、被愛,我覺得在A女她跟我陳述的內容裡面都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9頁)。
⒎再參酌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107年12月4日與A
女晤談時之手寫紀錄記載:「最近很厭世,公投法案刪除性
平教育,小孩以後都不知道性侵,上周考完睡不著、亂哭,
星期五晚上很驚恐。隔壁鄰居用手指檢查下體,很討厭他,
他說要借電話他跟家人很熟,我很驚恐,毛骨悚然,我不知
如何拒絕,他叫我幫他打,客服不接,家人不知道他做的事
,不知道晚上10:00後他還會來我家,希望他死了,曾想過
把他殺了 (為何沒在14歲以前把他殺了)」(本院卷第183至
184頁)等內容,依鑑定證人甲○○實務經驗及學理分析,結
合A女於107年至109年間超過16次諮商之觀察,確認其PTSD
症狀與性侵經歷高度相關。稽此,堪認A女確有產生創傷後
之壓力反應,且與本案有所關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
心理輔導及醫療紀錄中未見與被告性侵有關之主訴或診斷及
欠缺補強證據,自不可採。
㈧綜上,A女之指訴,因有前述之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可採,
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為強制性交罪。
㈡本案被告對A女為前開性交行為時,A女屬未滿14歲之女子,
惟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
要件,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自毋庸適用同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裁判時雖已年滿80歲,然被告行為時未滿80歲,尚無
刑法第18條第3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傷害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可查;⑵被
告明知A女案發時未滿14歲,竟為逞自己性慾之犯罪動機、
目的,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手段,造成A女身心受創,
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正常發展甚鉅;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未予A女任何賠償或道歉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開工廠,現已退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