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22號
NTDM,114,交訴,22,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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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2350-D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38、48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院卷第23、3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
決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
實,自無疑義。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與
前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與前案罪質
不同,尚難認有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評
價),素行難謂良好,明知車牌已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
規範,為圖便利,上網購買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於自用小客
車並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且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如附
件所載之傷害後,更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第37頁)等犯後態度,
尚見悔意,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家庭
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70多歲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院卷
第4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偽造「2350-D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8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以113年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一)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牌照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格自網路購得偽造之「2350-D2 」號車牌兩面後,旋即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住處外,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並駕駛於道路上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 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二)乙○○於11 3年10月15日18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1段由西向東行駛,至芬草路1段與成 功路1段路口時,右轉成功路1段欲由北向南行駛,適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同路段、乙○○之前方行 駛,亦右轉成功路1段,乙○○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乙○○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 桿附近,追撞甲○○之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附近,造成甲○○受 有頭部挫傷合併頭暈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駕車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左轉成功路1段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 牌業經吊扣而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坦承行使偽造車牌、肇事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1.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因而受傷之事實。 2.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車牌照片2面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牌2面:被告所行使之偽造車牌2面。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截圖 本案車禍之過程。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6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牌遭吊扣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扣案之偽造車牌兩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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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