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融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融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所示
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政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尚有未合,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75頁),尚無礙被告刑事辯
護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造成被害人陳碧河死亡,衡其過失情節及所
生危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故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相
卷第4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
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且其日後均到庭
接受偵查、審判,故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建平及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提前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肇事原
因;行人APRIYANTI及被害人於本案中並無過失;⑷於審理時
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中華電信外包接線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家裡有2個小孩及妻子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 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條件。又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7號 被 告 蔡政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融於民國113年9月28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
行駛,左轉欲沿建國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 埔里鎮中華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案發地點)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之柏油路面 ,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有行人APRIYANTI手推輪椅搭載陳 碧河沿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沿東南往西北方向行行至本案案 發地點,未及閃避即遭被告車輛撞擊2人因而倒地(APRIYAN TI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碧河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埔基醫療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後,延至113年10月1日14時12分 許,不治死亡。而蔡政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碧河之子陳建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 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建平、證人APRIYANT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明確,復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113年12月13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101437號函附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勘驗筆錄、道路監 視錄影擷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案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