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0號
NTDM,114,交訴,10,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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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埔里」之記載
更正為「埔里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
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務農、經濟貧困、要扶
養2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之1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 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11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113年8月28日16時58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沿南投縣埔里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正路 與信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不慎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乙○○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 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固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5只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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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