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0號
NTDM,114,交易,60,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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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0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文煌於民國114年2月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之期間
,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某處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路行駛。
二、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江文煌行經南投縣○○鄉○○巷00○0號處
,遭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7時40分許對江文煌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超過法規規
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
卷9至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11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行
駛公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
克,可見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
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埔交簡字
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
,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之適當執照,且明知不得酒後駕車,於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
後,為外出購買香菸而駕駛機車行駛道路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有被告駕籍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警卷12頁)。被告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埔交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被告仍未生警惕,依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交通
安全,再為本案犯行,已屬第3次違犯,品性非佳,有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0.78毫克,因酒精影響,致其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
及,肇事可能性非低,可見被告犯行對公共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險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與胞姊共同生活,經濟
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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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