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1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立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地方檢察署
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為第3次犯;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
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交通便利再次犯罪;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並不慎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⑷查獲時經警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超過標準值不少;⑸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從事砍草、家中有太太及身心障礙的女兒需要其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2號 被 告 黃立廷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 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竟自114年5月30日21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所內,飲用藥酒1瓶半後,於翌(31)日6時20許,自居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其後,黃立廷於114 年5月31日6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南投縣國姓鄉中興路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中興路221號前而欲倒車之際,不 慎撞擊後方由張美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黃獻華(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張美珍受傷送醫。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並於同日7 時34分許對黃立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美珍、黃獻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駕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現場蒐證 照片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本次已 為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 悔改之意,雖不構成累犯,惟為確保人民之行的安全的公共 利益,建請從重其刑,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