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於汽車駕駛執照註銷後,未重新
考領,仍」。
㈡證據清單編號㈡刪除「及偵訊」。
㈢證據清單編號㈢之「診斷證竹字第號00000000號」更正為「診
斷證竹字第00000000號」。
㈣證據清單編號㈤之「南投分局」更正為「集集分局」。
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4年
6月25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被告黃東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
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
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
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
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
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
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
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
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
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
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
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
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
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
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
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
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
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曾考領汽車駕駛執
照,嗣因酒後駕車,應接受道安講習,而被告未遵期參加,
故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月,惟被告未繳送駕駛執照,經
監理站吊扣駕照12月,再經監理站於112年7月12日「逕行註
銷」(即自112年7月12日起易處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
),至113年7月12日以後始得再考取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車籍列印資料、上開函文、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
憑(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59、61頁),依上開說明,除被
告因未接受道安講習,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月之行政處
分合法且無瑕疵外,其餘吊扣駕照12月、吊銷駕駛執照之易
處處分,均屬附條件之負擔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具重
大瑕疵明顯,而屬無效,自不發生吊扣12月、吊銷之效力。
亦無證據證明行政機關另以行政處分合法吊扣12月、吊銷其
駕駛執照,且上開裁決日期為112年5月23日,本案車禍發生
之時間則為113年8月29日,距離裁決日期已超過6月許久,
是被告於案發時,駕照未經合法吊扣12月或合法吊銷,被告
亦非於吊扣駕照6月之期間內駕駛,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將第1款更
正為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未
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
(本院卷第66、7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
第43頁),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有按時到庭,堪認其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毒品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王淑吟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分別為「次因」及「主因」(偵卷第
149-152頁);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打零
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2號 被 告 黃東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麟於汽車駕駛執照註銷後,未重新考領,仍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南投縣水里鄉(下同)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 至民權路與民族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即行駛經過,適有王淑吟僅 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無照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南往北行駛到該交岔路口,更 疏未注意停讓右方車先行,即左轉駛入民權路,黃東麟因而 煞閃不及撞及王淑吟騎乘之機車,致王淑吟受有右側創傷蜘 蛛網膜下出血併遲發性顱內出血、血氣胸併右側肋骨多發性 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及脛骨幹閉 鎖性骨折、右側臉部擦挫傷、右側動眼神經損傷等傷害。黃 東麟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 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王淑吟聲請南投縣水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東麟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民權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 ⒉證明被告於事發後留待現場處理事故。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竹字第號00000000號)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體照片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暨現場狀況。 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於汽車駕駛執照註銷後,未重新考領之事實,堪認被告行為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要件。 ㈧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駕駛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告訴人未注意停讓右方車先行,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汽車駕駛執照註銷後,未重新考領,進而駕車致告訴 人而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 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