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36號
NTDM,114,交易,136,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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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刪除「無駕駛執照(註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國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
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
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
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
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
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
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
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
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
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
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
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
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
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
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
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
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
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曾考領機車之駕駛
執照,嗣因未戴安全帽,經裁處罰鍰,而被告未繳納罰鍰,
亦未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經監理站於92年4月20日「
易處逕註」(即自92年4月20日起易處吊銷駕照,並逕行註
銷駕照),至93年4月20日以後始得再考取駕照,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南投監理站114年6月30日函各1份(偵卷第89頁、本院卷
第47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此等逕行吊扣、吊銷駕駛
執照之易處處分,屬附條件之負擔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規
定具重大瑕疵明顯,而屬無效,自不發生吊扣、吊銷效力。
亦無證據證明行政機關另以行政處分合法吊扣、吊銷其駕駛
執照,是被告於案發時尚非屬無照駕駛,即不得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述,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
上開函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9-60頁),已給予被告辯
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較重之情節論處。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傷害等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素行不佳;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2人之損害;告訴人徐惠珍就刑度部分表示請本院依
法處理之意見(本院卷第61-62頁),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鋁門窗工作、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5號  被   告 洪國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棚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1時26分許,無駕駛執照(註 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 鎮(以下省略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芬草路1段18號前時,本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先與前方同向由徐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再駛至對向車道,而再撞擊對 向由宋育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惠 珍、宋育均人車倒地,徐惠珍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2至8肋 )骨折合併血胸及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骨折等傷害,宋育均受 有左小指擦挫傷合併指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及左大腿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徐惠珍宋育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國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惠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宋育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徐惠珍宋育均各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 為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本件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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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