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即114
年7月1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成立筆
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院卷第23、25頁)附卷為證
,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7號
被 告 黃志剛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集鹿南路502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剛於民國113年10月9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集集鎮中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中集路與集集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本案路口,適有陳坤正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集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
此,亦未減速通過本案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坤正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於發生本件事
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坤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坤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員警到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時,主
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存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請審
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