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志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亮志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2時許,在臺中市某釣蝦場內,
以將愷他命摻入捲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
駕駛安全,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8月17日8時至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臺中市北區育樂街出發欲返回嘉義市住處。嗣行經
南投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39.7公里處時,因毒品藥
效作用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前方車輛,同時導致後方車輛
亦煞車不及向前追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復於同(17)日11時43分許,經陳亮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3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8
17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亮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亮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係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坦承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有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
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至7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
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審酌被告未存有僥倖之心、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且日後均
到庭接受偵查、審判,故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⑵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
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
路;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於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⑷
尿液中所含愷他命之濃度為235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
為1817ng/mL;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鷹架搭建、家裡有媽媽、哥哥
、弟弟及1個小孩,目前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 被 告 陳亮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志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2時許,在臺中市某釣蝦場內, 以將愷他命摻入捲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 駕駛安全,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8月17日8時至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中市北區育樂街出發欲返回嘉義市 住處。嗣行經南投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39.7公里處 時,因毒品藥效作用,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范峻華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導致魏宏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閃避不 及,自後方追撞A車,何偉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D車),自後方追撞C車,張春美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自後方追撞D車, 而發生交通事故。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復於同(17)日11時4 3分許,經陳亮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 度23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817ng/mL)陽性反應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國道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B車駕駛范峻華、證人即C車駕駛魏宏守、證人即
D車駕駛何偉嘉、證人即E車駕駛張春美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國道第七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8月30日出具之實驗 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國道第七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