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睿恩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名間鄉」更正為「竹山鎮」。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
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武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
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車輛上路,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致告訴人吳晨瑄受傷,過失程度重大,故就被告過
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
51頁),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有按時到庭,堪認其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素行不佳;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
等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被告有肢體方面之輕度身心障礙(警卷第23頁)、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 被 告 武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睿恩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扣,於民國113年9月8日15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 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駛至南投縣○○鄉○道0號高 速公路247公里2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情況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同向前方由吳弘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搭載吳晨瑄),王士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C車)等車輛,陸續因前方塞車而煞停,武 睿恩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A車之車頭追撞B車之車 尾,B車之車頭再推撞C車之車尾,致B車乘客吳晨瑄因而受 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武睿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晨瑄委任其父親吳弘凱告訴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 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晨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吳弘凱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王士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竹 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 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 肇事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