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松漳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藍碧珍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
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7號 被 告 李松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漳(原名李松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7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口與中 興路口旁之某加油站起步行駛,欲往草屯鎮草溪路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 駛,適有藍碧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草屯鎮成功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成功路與 中興路口時因超越紅燈停止線後暫停於路旁,待號誌轉為綠 燈後欲左轉朝中興路方向行駛時,李松漳避煞不及,不慎追 撞藍碧珍之機車右側,致藍碧珍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十二胸 椎壓迫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李松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藍碧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松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藍碧珍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我沒有過失,因為初判表是無過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藍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2月26日中監投鑑字第1143019497號函暨所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加油站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路邊起駛機車,為肇事次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於先,且左轉未行至機車待轉區待轉,路邊起駛時復未注意路口內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主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 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審酌本案相關情節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