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46號
NTDM,113,金訴,446,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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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氏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氏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鄧氏金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
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
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9日,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為犯罪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假投資之詐術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被告鄧氏金同意有證
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262、370至3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為自己申辦,且經不詳詐欺成員
取得後,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告訴人
蔡秀菊、梁育綾楊庭瑄羅翊僑蔡珮琪潘思璇、陳怡
均、陳嫺螢及張博為因受騙而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
有把卡和密碼給任何人,我的卡是遺失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經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充為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不詳詐欺成員對告訴人等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成員
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等分別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26、32至47頁),並有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
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蔡秀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託管企劃合約書、LI
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梁育綾】、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庭瑄】、苗栗縣政府
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網路轉帳畫面截
圖【羅翊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網路轉帳畫
面截圖【蔡珮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網路
轉帳畫面截圖【潘思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陳怡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幣轉帳等網路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得
利財務截圖畫面【陳嫺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
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畫面、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張博為】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
第55至79、82至112、121至123、128至154、162至202、207
至230、236至254、259至2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
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
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
詳詐欺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
入上開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
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
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
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
支配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3歲,自越南移居
至台灣將近30年,曾經有務農、採收香菇以及在公司打臨時
工之工作經驗,故依被告以往之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
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
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
用以詐騙他人,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欺成員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個帳戶是我申請的,但是卡片不見了
,我放進包包裡面什麼時候不見不知道,我沒有領過這個帳
戶的錢,開戶後多久卡片不見我不記得了,我去上班工作賺
錢,不懂要去報警,開戶用途是我要轉錢到越南給我媽媽看
醫生等語(偵緝卷第46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卡不知
道掉在哪裡,我去警察局報警,我找不到我的卡,警察有打
電話通知我,很像是別人撿到我的卡被別人盜用,這張卡平
常放在我口袋,平常會使用,我只有開戶去而已,還沒有使
用過,上面沒有寫密碼,薪水會轉進,我還沒有領過錢等語
(本院卷第2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申辦本案帳戶
的原因是因為我的新工作,人家要轉薪水進來用的,我想不
起來是什麼工作的薪水,沒有辦法回答,112年7月1日到112
年9月1日這段時間我在山上採茶,沒有薪水匯到我的帳戶,
112年8月31日去辦理晶片卡密碼重設是因為當時我想用我的
銀行,但是銀行的密碼忘記了,所以我才要去更改,我有兩
個帳戶,一個郵局的一個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沒有什麼重新
使用的目的,也沒有在使用,這些年來一般我都用現金,沒
有用到銀行帳戶,沒有什麼存錢等語(本院卷第375至377頁
),是關於被告開設本案帳戶之目的、提款卡遺失後是否有
報警、平常使用提款卡之頻率、重新使用本案帳戶之原因等
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一再變更,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
顯有可疑。
 2.又被告既然自承其除本案帳戶外,尚另有一郵局帳戶,且平
日消費多以現金為主,並無依賴銀行轉帳或領取薪資之金融
使用習慣,亦未具體指出其於案發期間有何急迫之資金調度
需求,則其於112年8月31日突然親自至合作金庫銀行臨櫃辦
理本案帳戶之晶片卡密碼重設,自難以單憑「欲使用帳戶」
或「密碼忘記」等籠統說詞為合理解釋,尤其在其明言本案
帳戶實際上幾乎未曾使用,亦無薪資轉入或日常往來之紀錄
,更令人難以信服其重設密碼之動機純屬個人使用需求。此
外,被告於臨櫃辦理晶片卡密碼重設後,僅隔數日內(約於
一週內),該晶片卡即遭不詳詐欺成員使用於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欺所得,且提領方式係以該提款卡搭配密碼進行操作,
顯示該不詳詐欺成員不僅持有實體卡片,並掌握其密碼資訊
,倘若非由被告交付或提供密碼資訊予該詐欺成員,又有何
他人可在密碼甫經本人臨櫃設定之情況下,短期內精準知悉
密碼後操作提領?是依照本案帳戶異動之客觀時序與被告之
行為模式,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6日前某日將本案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無訛。
 3.另參酌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7至78頁)
,可明確發現該帳戶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9月5日間,毫無
交易活動,且帳戶內原本即無存款紀錄,於本案詐欺所得入
帳之前,除不詳詐欺成員作為測試之用之新臺幣(下同)5
元匯款外,並未顯示有任何存款或往來紀錄,亦即該帳戶長
期閒置未用,顯與被告供稱此帳戶「開戶是為了工作薪資轉
入」或「轉錢回越南給母親看病」等語不符。再者,一般出
賣或交付帳戶之人,常於出賣或交付前先行確認帳戶內已無
餘額,以避免自身資產受損,而本案帳戶於詐欺款項入帳前
即無餘額可提,符合上述習慣行為模式。是以,被告若非出
於個人使用目的重新啟用該帳戶,而在臨櫃重設密碼後即遭
他人精準操作提領詐欺款項,亦未能即時報警或凍結帳戶,
其整體行為違背一般帳戶所有人遺失卡片後之應有反應,顯
見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
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
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
好,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9人、受詐欺之金額合
計為533,644元;⑷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採收香菇
經濟狀況貧困、家中只有自己1人居住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不詳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 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 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蔡秀菊 112年9月9日12時許 112年9月9日13時51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30,000元 2 梁育綾 112年9月3日某時許 112年9月6日19時56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0,000元 112年9月6日19時58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0,000元 112年9月6日20時3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0,000元 112年9月6日20時6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0,000元 112年9月6日20時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0,000元 112年9月6日20時11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644元 3 楊庭瑄 112年8月26日12時52分許 112年9月9日13時24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000元 4 羅翊僑 112年9月9日某時許 112年9月9日13時13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30,000元 5 蔡珮琪 112年9月7日某時許 112年9月7日14時14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0,000元 112年9月9日13時44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37,000元 6 潘思璇 112年9月7日某時許 112年9月9日14時4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0,000元 7 陳怡均 112年9月9日某時許 112年9月9日15時1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0,000元 8 陳嫺螢 112年9月3日12時許 112年9月8日13時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1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35,000元 9 張博為 112年9月2日11時57分許 112年9月8日16時25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6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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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