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克富
廖慶舜
林奇宏
張協益
林献祈
林世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被 告 顏玉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2303號、112 年度偵字第672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克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慶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奇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協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林献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林世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顏玉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協益、林献祈、林世傑、顏玉蘭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廖克富、廖
慶舜、林奇宏所犯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三第241 、253 頁)、告訴
代理人余建志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191 、239 頁),及南
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4 年1 月15日備查函(張協益部
分,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114 年2 月12日、114 年5 月
12日備查函(林世傑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本院卷三
第227 頁)、114 年2 月13日備查函(顏玉蘭部分,見本院
卷三第5 頁)、114 年6 月17日備查函(林献祈部分,見本
院卷三第291 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114 年3 月31日,見本院卷三第195 至211 頁)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同案被告鄒紹德部分,
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併
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等所為:被告張協益、林献祈、林世傑、顏玉蘭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被告廖克富、廖慶舜、林奇宏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廖克富、廖慶舜、林奇宏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廖慶舜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9 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於109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審酌
被告廖慶舜有前述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2 次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事,應為累犯,顯見
法敵對意識較高,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又無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惟上
開前案與本案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
,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4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
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 年有期徒刑,而同為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 年有期徒刑,實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上有期徒刑,
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張協益、林献祈、林世傑
、顏玉蘭及廖克富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均有悔意,張協益
、林献祈、林世傑、顏玉蘭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或大致清除
(見本院卷三第239 、291 頁),廖克富已經給付分攤清除
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184 頁)等情,倘若科以其等最
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1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張協益、林献祈、林世傑、顏
玉蘭及廖克富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奇宏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其餘
被告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然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欠缺
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行為均屬不該,兼衡以其等犯後均終
能坦承犯行、均有悔意,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擔任角色、所生危害及廢棄物之數量,被告廖克富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園藝工人、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
活狀況,被告廖慶舜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小工、
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奇宏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工地雜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
被告張協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況
勉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献祈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世傑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被告顏玉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
、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53 頁),
暨其等品行、廢棄物清除進度及費用分攤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協益、林献祈、林世傑、 顏玉蘭及廖克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張協益、林献祈、林世傑、顏玉蘭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均有悔 意,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或大致清除,均如前述,是經此刑 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㈦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廖克富部分
被告廖克富雖自陳廖慶舜有包紅包新臺幣(下同)6 萬8 千 元給我(見調查局卷第77頁),惟被告廖克富已經給付分攤 清除費用合計2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184 頁),如更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⒉被告廖慶舜部分
被告廖慶舜自陳前後總工資收取約10多萬元(見調查局卷第 21頁),堪認其至少收取10萬元工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奇宏部分
被告林奇宏自陳剩下的費用由工地結算(見核交卷第62頁) ,已見其有犯罪所得;再依廖慶舜陳稱每台車林奇宏需要繳 交5 百至7 百元給我、前後總工資收取約10多萬元(見調查 局卷第21頁),衡以林奇宏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要地 位,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當不低於廖慶舜之10萬元,應可以此 估算其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及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張協益、林献祈、林世傑、顏玉蘭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協益、林献祈、林世傑、顏玉蘭有 何犯罪所得,故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3號 112年度偵字第6728號 被 告 廖克富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慶舜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奇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協益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献祈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世傑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鄒紹德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玉蘭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協益、林世傑、林献祈、鄒紹德及顏玉蘭分別為南投縣南 投市牛運堀段315-5、317-4(張協益)、316-5(林世傑) 、313-12、313-13、317-1、317-2(林献祈)、316-17(鄒 紹德)、316-13及387-59(顏玉蘭)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及管理人,林奇宏為聯結車司機,與廖慶舜 為建築工地之朋友關係,廖慶舜、廖克富與系爭土地所有人 及管理人均為易經大學同修之朋友。系爭土地因地勢傾斜, 張協益、林世傑、林献祈、鄒紹德及顏玉蘭為填補系爭土地 之高低落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8月間起,由廖慶舜提供空白之土地回填土方 同意書予廖克富,再由廖克富陸續與張協益、林世傑、林献 祈、鄒紹德、顏玉蘭等上開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管理人接洽, 並簽訂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廖慶 舜、廖克富與林奇宏傾倒廢棄物。廖慶舜、廖克富與林奇宏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 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法貯存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間某日起,由林奇宏 載運含有塑膠網、水管、瀝青塊、塑膠板、保麗龍塊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並由廖慶舜於土方回填現場指 示林奇宏應傾倒之地點,林奇宏每車次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至700元予廖慶舜,廖慶舜再以每車次300元分配予廖克 富。嗣於111年3月7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人員( 下稱南投縣調查站)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 縣環保局)人員前往現場會勘,發現現場堆置大量一般事業 廢棄物,南投縣環保局人員復於111年3月30日前往系爭土地 稽查,發現堆置情形未有改善,非法堆置面積共計3萬3062 平方公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第 三大隊)報告及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克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向被告廖慶舜取得空白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後,取得被告張協益、林世傑、林献祈、鄒紹德及顏玉蘭同意,在系爭土地回填土方,惟辯稱:被告廖慶舜說是乾淨的土方,並說其有合法來源證明云云。 ㈡坦承其自被告廖慶舜取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廖慶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與被告廖克富、張協益協議,在系爭土地回填土方,惟辯稱:系爭土地回填土方由被告林奇宏全權負責,被告林奇宏說其有合法土方來源及證明云云。 3 被告林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駕駛曳引車載運土方至系爭土地回填,惟辯稱:伊至合法土資場載運土方,並將土方來源證明交給廖慶舜,伊沒有留存土方來源證明,伊傾倒土方必須給付廖慶舜每車500元云云。 4 被告張協益、林世傑、林献祈、鄒紹德、顏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土地回填土方,並簽署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惟辯稱:被告廖克富向其等表示是乾淨的土方云云。 5 證人張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遭被告張協益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6 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 證明被告張協益、林世傑、林献祈及鄒紹德同意被告廖慶舜、廖克富與林奇宏在系爭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7 南投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南投縣南投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及保七第三大隊稽查及現場開挖照片 系爭土地遭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協益、林世傑、林献祈、鄒紹德及顏玉蘭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罪嫌;被告廖慶舜、廖克富與林奇宏所為,係犯同法第 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嫌。被告廖慶舜、廖克富與林奇宏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