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8號
NTDM,113,訴,6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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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俊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賴嘉俊因與黃明賜有債務糾紛,遂邀集謝宇泉(由本院另行
審結),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及強制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2月17日8時20分許,由謝宇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嘉俊,前往黃明賜經營之
南投縣○○鎮○○路000○00號「黃小四直播公司」及周文豪、賴
盈發位於上址2樓之居所。賴嘉俊、謝宇泉見2樓大門上鎖,
遂由謝宇泉自2樓窗戶攀爬進入屋內,開啟2樓大門讓賴嘉俊
進入屋內,賴嘉俊手持鐵鎚、謝宇泉則持水果刀進入屋內,
質問周文豪賴盈發黃明賜之去向,周文豪答稱不知道,謝
宇泉即在2樓客廳,將水果刀插在桌面上,對周文豪賴盈
發恫稱:「你最好打電話給黃明賜,叫他出來面對,這把刀
上禮拜才殺過人」等語,並破壞黃明賜所有之文昌筆1支,
致文昌筆裂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周文豪
賴盈發心生畏懼,而任由賴嘉俊、謝宇泉在屋內活動,謝
宇泉並在屋內翻找物品,謝宇泉找得載有黃明賜地址之租賃
契約書1張即將之交付賴嘉俊,謝宇泉又至該址1樓處翻找,
發現如附表編號2、3、6至9所示之物空氣長槍2把、瓦斯鋼
瓶48瓶、12mm鋼珠3包、12mm塑膠珠1包、5mm鋼珠1包等物,
為避免周文豪賴盈發以槍枝攻擊,謝宇泉遂將該等物品移
至屋外,以上開方式妨害周文豪賴盈發自主意志決定何人
可進入屋內活動及管領物品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賴嘉俊、謝宇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324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嘉俊坦承侵入住宅犯行(本院卷第335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毀損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謝宇泉,因為我喝醉酒所以請謝宇泉幫我開車,我帶鐵槌
只是要防身,我是要找黃明賜,我沒有默認或授意謝宇泉
案行為,而且我有口頭阻止謝宇泉之行為,但謝宇泉不聽,
我阻止不了,但我也沒有離開,因為我在等黃明賜回來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對謝宇泉之行為沒有預
見也沒有事先謀議,且被告對謝宇泉之行為也有口頭制止,
因此本案恐嚇、毀損、強制之行為均是謝宇泉臨時、個人獨
立之行為,難認被告具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2月17日8時20分許,搭乘謝宇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明賜經營之南投縣○○鎮○○路
000○00號「黃小四直播公司」及周文豪賴盈發位於上址2
樓之居所。謝宇泉開啟2樓大門讓被告進入屋內,賴嘉俊
持鐵鎚、謝宇泉則持水果刀進入屋內,質問周文豪賴盈發
黃明賜之去向,周文豪答稱不知道,謝宇泉即在2樓客廳,
將水果刀插在桌面上,對周文豪賴盈發恫稱:「你最好打
電話給黃明賜,叫他出來面對,這把刀上禮拜才殺過人」等
語,並破壞黃明賜所有之文昌筆1支,謝宇泉並在屋內翻找
物品,謝宇泉找得載有黃明賜地址之租賃契約書1張即將之
交付賴嘉俊,謝宇泉又至該址1樓處翻找,發現如附表編號2
、3、6至9所示之物空氣長槍2把、瓦斯鋼瓶48瓶、12mm鋼珠
3包、12mm塑膠珠1包、5mm鋼珠1包等物,謝宇泉並將該等物
品移至屋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4頁),核與
共同被告謝宇泉、證人黃明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周文豪賴盈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盧
彥丞、陳佩予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
份、槍枝檢視照片22張、終止租賃契約書1張、監視器影像
照片共18張、現場照片38張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顯示:⑴【檔案名稱:
二樓拿取文昌筆碰門畫面】謝宇泉拿取文昌筆過程中,均未
見被告有上前阻止謝宇泉之行為。⑵【檔案名稱:二樓辦公
廳拿刀畫面】謝宇泉坐在沙發椅上翻看桌面上紙本文件,被
告則手持鐵鎚在一旁空地走來走去並不時觀看手機;之後另
2名男子進入畫面,賴嘉俊面向該2名男子並手指沙發區,後
4人一起分別坐在沙發上交談,交談中謝宇泉繼續翻閱紙本
文件,並將文件遞向被告使被告觀看。3分5秒至3分7秒,謝
宇泉突然從身上拿出1把刀,插在桌面上,被告可見謝宇泉
將刀子插在桌上,然被告均無阻止之行為,且繼續交談。⑶
【檔案名稱:辦公廳拿取氣槍畫面】謝宇泉手拿槍袋及紙箱
時,被告也同時在謝宇泉身邊,被告視線範圍內可見謝宇泉
手持槍袋及紙箱,但未見被告有阻止之行為等情。
 ⒉再參以證人周文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2樓房間睡覺
,醒來後就看到被告、謝宇泉在2樓的客廳翻找東西,後來
被告坐在我旁邊,手上拿著鐵鎚揮舞,要脅我要說出黃明賜
現在在哪裡,我沒有告訴被告,因為我也不知道黃明賜在哪
,謝宇泉還繼續找東西,後來謝宇泉就拿出水果刀插在客廳
桌上,要脅我說出黃明賜在哪裡,後來到1樓,謝宇泉講恫
嚇的話語時,被告也在現場,被告一直問黃明賜在不在,後
來他們2人有到1樓翻找物品,左看看右看看,我沒有同意他
們2人進入屋內,也不是自願跟他們說話,因為他們大部分
時間都有拿著刀跟鐵槌,我很害怕,他們沒有要我拿出錢或
財物,他們只是要我們說出黃明賜之位置;謝宇泉要拿文昌
筆撞門的過程被告都沒有阻止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證人賴盈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在現場說要找黃明
賜,叫我打電話給黃明賜,謝宇泉則拿刀子在我面前,要我
打給黃明賜,還對說恐嚇的言詞,我很害怕,所以不敢反抗
,現場在領導下指示的應該是被告,謝宇泉插刀子的時候,
被告也在旁邊,本來謝宇泉是要拿文昌筆撞門,後來沒有撞
開,要拿文昌筆撞門的時候,被告也在場,被告沒有阻止謝
宇泉要用文昌筆撞門等語(本院卷第293至301頁)。
 ⒊復參以被告供稱:我有請謝宇泉跟我一起處理找黃明賜解決
詐賭糾紛的事情,我有答應要給謝宇泉報酬,我已經給謝宇
泉2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331、332頁),共同被告謝宇泉
稱:我不認識黃明賜周文豪等人,我會跟被告一起到本案
地點,是被告找我幫他開車,跟他一起找黃明賜等語(偵卷
第38、39頁)。
 ⒋經核上開證據,足認本案係被告邀同共同被告謝宇泉一同前
往本案地點處理其與黃明賜間之債務糾紛,且被告亦手持足
以攻擊他人之鐵鎚進入屋內,要求在場之周文豪賴盈發
黃明賜之下落,被告之舉動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周文豪、賴
盈發認其等之生命、身體、自由可能遭受迫害,足以構成恐
嚇、強制犯行。而謝宇泉將刀插在桌面,並對在場之周文豪
賴盈發為上開恐嚇之詞,以及欲持文昌筆破門,目的均係
為找出黃明賜之下落,且謝宇泉為本案行為被告可見聞時,
被告均未出手阻止,堪認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
同犯意聯絡下,與謝宇泉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
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被告自與謝
宇泉成立共同正犯無疑,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本案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共同被告謝宇泉分持鐵鎚、水果刀威嚇告訴人周文豪賴盈
發交出黃明賜之下落,以該等手段恐嚇告訴人,應屬犯強制
罪之強暴、脅迫手段,無庸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宇泉分持鐵鎚及水果刀恫嚇告
訴人,而致使不能抗拒後,取走租賃契約書及槍枝等物,所
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然查,刑法強盜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者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宇泉分持鐵鎚及水果刀恫嚇
在場之周文豪賴盈發,妨害告訴人等之權利,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而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宇泉所為,難認主觀上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與公訴意旨所指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相符(此部
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是檢察官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
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緊接之時間、空間為之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毀損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強制罪處斷。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宇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解決債務糾紛,竟
夥同被告謝宇泉,共同以上開手段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侵入住宅犯行,否認其他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係居主
導地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貿易,經濟狀況勉持,
家中有1名15歲之子及雙親,目前離婚,孩子由其監護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Iphone 13 Max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所有,有供聯繫共同被告謝宇泉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32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物,雖經共同被告謝宇泉 移置本案屋外,然難認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故 難認此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鐵鎚及水果刀,雖為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尚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嘉俊、謝宇泉於113年2月17日8時20分許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 意,由謝宇泉自2樓窗戶攀爬進入屋內,開啟2樓大門讓賴嘉 俊進入屋內,賴嘉俊手持鐵鎚、謝宇泉則持水果刀,均是客 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由謝宇泉將水果 刀插在桌面上,對周文豪賴盈發恫稱:「你最好打電話給 黃明賜,叫他出來面對,這把刀上禮拜才殺過人」等語,等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周文豪賴盈發心生畏懼,至使不 能抗拒,致生危害於安全,賴嘉俊黃明賜所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租賃契約書1張取走,謝宇泉前往1樓後,又將周文 豪所有如附表編號2、3、6至9之空氣長槍2把、瓦斯鋼瓶48 瓶、12mm鋼珠3包、12mm塑膠珠1包、5mm鋼珠1包等物取走。



因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謝宇泉、 證人周文豪賴盈發黃明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盧彥丞陳佩予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槍 枝檢視照片22張、終止租賃契約書1張、監視器影像照片共1 8張、現場照片38張及扣案如附表1至11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在現場我有拿鐵鎚,但我是 要去找黃明賜,我只有說打給黃明賜,叫黃明賜出來面對; 租賃契約書則是謝宇泉在現場交給我的,他們說契約書上有 黃明賜的電話,我沒有要拿走的意思;另外,我本來在2樓 講電話,講完發現他們都不在2樓,我往1樓走,槍枝等物都 是放在1樓,我跟謝宇泉都擔心他們會拿來打我們,謝宇泉 就把這些東西拿到外面我車的後面放,我們沒有要拿走這些 東西等語(偵卷第42、44頁;本院卷第327頁)。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



所有之意思者,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其行為違法 而具備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亦僅能論以該其他罪名,要無 成立強盜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共同被告謝宇泉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們一直在聊黃明賜什 麼時候來,我就跟一個高高的租客到樓下,被告就去講電話 ,我跟高高的那位進去看槍,原住民介紹那兩把槍,被告講 好電話後,高高的人就帶被告去旁邊聊天,原住民一直試著 聯絡黃明賜,我擔心他們會拿槍枝來傷害我跟被告,我就跟 原住民說我先把槍枝等物拿到被告車輛後面去放,後來警察 就來了,所以我會拿周文豪所有如附表編號2、3、6至9所示 空氣長槍2把、瓦斯鋼瓶48瓶、12mm鋼珠3包、12mm塑膠珠1 包、5mm鋼珠1包等物,是因為我怕他們會打我們,所以我想 說我先拿出去外面放,算是自我保護等語(偵卷第38至40頁) 。復衡酌共同被告謝宇泉確實僅將槍枝等物,放置在車輛旁 ,未實際放入車內或載離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本院卷第229、265頁),可見謝宇泉對該等物品之處置行為 ,與一般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掠取財物後,會迅速加以隱匿之 情形顯然有別,是以,共同被告謝宇泉稱係避免遭槍枝攻擊 方而將槍枝等物移至屋外以策安全等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
 ㈢再參以證人周文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求我們說出黃 明賜的位置,被告及謝宇泉都沒有要我們拿出錢或財物,他 們只是要我們說出黃明賜之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證人賴盈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程中被告一直說要找黃 明賜,要我打給黃明賜,當時我沒有聽到謝宇泉說為什麼不 把槍放在車內等語(本院卷第293至301頁)。由證人周文豪賴盈發所證,足認被告與謝宇泉至現場之主要目的確實在於 尋找黃明賜,並非取財,且被告及共同被告所拿取之物,均 非易於流通而屬顯具價值之物,故尚難排除被告取得租賃契 約書僅係為追查黃明賜,而共同被告謝宇泉取得槍枝等物係 為排出遭攻擊之風險之可能性。準此,被告對租賃契約書及 槍械等物之取得,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仍屬有疑, 自難逕論以強盜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加 重強盜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終止租賃契約書 1張 2 空氣長槍(A) 1把 3 空氣長槍(B) 1把 4 鐵鎚 1把 5 水果刀 1把 6 瓦斯鋼瓶 48瓶 7 12mm鋼珠 3包 8 12mm塑膠珠 1包 9 5mm鋼珠 1包 10 Iphone13Max手機 1支 賴嘉俊所有 11 Oppo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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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