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Y CANH(中文名:裴維境,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
被 告 VO XUAN TUAN(中文名:武春俊,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06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UY CANH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VO XUAN TUAN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BUI DUY CANH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VO XUAN TUAN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被訴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BUI DUY CANH(中文名:裴維境,下稱裴維境)、VO XUAN TU
AN(中文名:武春俊,下稱武春俊)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
)、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裴維境、武春俊竟與
吳文翔(綽號「阿翔」,業另由本院他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
54號審理中),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文翔在南投縣○○市○○○路00號
旁之「S King Club舞廳」內,交付裴維境內含第三級毒品
喵喵之果汁粉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包,再由裴維境以愷
他命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含喵喵之果汁粉每包500
元之價格,在上開舞廳內,販賣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Nguyen Tung Duong(中文名:阮松楊)、Tuan Pham、Cau
Hai(中文名:阮文海),武春俊則負責在舞廳門口,不定
時將裴維境當下回報販賣之數量及價格再回報予吳文翔,裴
維境將毒品販賣完畢後,再將交易之價金交予吳文翔,由吳
文翔依據每週總計上開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格,以裴維境每
週報酬約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武春俊每週3,000元
之價格,計算報酬予裴維境、武春俊。
二、嗣警方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3時10分許,前往上開S King C
lub舞廳內搜索,當場扣得裴維境持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裴維境、武春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裴維境、武春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松楊、阮文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陳功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061號卷【下稱偵卷】第237-243、279-28
1頁、第259-263、287-289頁、第221-223頁),且有本院11
3聲搜字第514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7-45
頁、搜索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47-61頁)、通訊軟體M
essenger對話截圖(偵卷第63-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8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31837號
函(偵卷第297-298頁)、舞廳外觀照片(偵卷第307頁)、
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社會新聞網站頁面截圖(偵卷
第313-31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11月14、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367-371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7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382、38
8頁)、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83頁)、刑案現場照
片(偵卷第389-428頁)、本院114年度投安保字第8號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113年8月22日、113年10月4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37-139頁)、扣押物品照片(本
院卷第141-155、177-181頁)、本院114年度投安保字第7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7頁)、本院114年度投保字第43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4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036號鑑驗書(本院卷第
309-325頁)、114年4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68-375頁
)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裴維境、武春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嚴格禁止,販賣毒品者若
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
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
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被告裴維
境、武春俊與吳文翔共同販賣毒品,再由吳文翔依據賣得毒
品之數量與價格計算後,給付報酬予被告裴維境、武春俊,
足見被告裴維境、武春俊共同販賣毒品而賺取報酬,自具有
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裴維境、武春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裴維境、武春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武春俊係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
:
⒈按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
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
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因此,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替賣方接聽
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價格,或約定毒品買賣
之時間、地點以及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款等行為,既已認
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
主觀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
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裴維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被告武春俊
跟我說有個工作可以去做,是參與販賣毒品的工作;實際上
賣毒品的是案外人陳功和、「阿亮」、我,被告武春俊在門
口賣票,他會看我們工作情形,要我們認真工作,他在舞廳
內走進去來回,看我們販賣的情形;被告武春俊會問我賣毒
品的包數及價錢,他負責管理我們,監督我們看有沒有認真
,做不好會提醒;最後看賣完多少,是我統計毒品,我再拿
給吳文翔等語(本院卷第484-491頁),可見被告裴維境於
舞廳兜售毒品時,會不定時向被告武春俊回報目前販賣毒品
之種類、數量,此亦有被告裴維境手機內與被告武春俊關於
回報毒品數量、價格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73-82頁
)附卷可參,而被告武春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只是負
責盯被告被告裴維境賣多少毒品,我再跟翔哥回報,一個禮
拜可以拿3,000元,是翔哥在舞廳以現金交給我;有幾次我
有跟被告裴維境收販毒賺的錢,我再交給翔哥,但不是每一
次都這樣,大部分都是被告裴維境給吳文翔等語(偵卷第23
、27頁),是以,被告武春俊明知被告裴維境在舞廳內販賣
毒品,而不定時地將被告裴維境當下販賣毒品之種類、包數
及價格,回報予吳文翔,使吳文翔可以即時掌握被告裴維境
在舞廳內販賣毒品之狀況,據此計算毒品交易利潤,亦可避
免被告裴維境私下侵吞毒品,事後被告武春俊再從中收取報
酬,實已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者,被告武春俊
亦自陳曾代吳文翔向被告裴維境收取販毒之價金,被告裴維
境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武春俊曾經拿毒品給我賣過,
大約5次等語(本院卷第491頁),足認被告武春俊在知悉被
告裴維境、吳文翔販賣毒品之情況下,曾居中負責交付毒品
及收取金錢,是被告武春俊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甚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武春俊僅為販賣毒品之幫助犯,尚有未恰,
惟此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裴維境、武春俊與吳文翔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裴維境、武春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時間、地點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所明文。查被告裴維境
、武春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經查,被告裴維境、武春俊為警查獲
後,被告裴維境於警員調查詢問時供稱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喵喵、愷他命,係由一名臺灣人、綽號「阿翔」之吳文翔交
付供其販賣,而被告武春俊亦供稱:「翔哥」是提供毒品給
被告裴維境在舞廳內販賣的人;有幾次我有跟被告裴維境收
販毒賺的錢,我再交給「翔哥」,但不是每一次都是這樣等
語(偵卷第11、27頁),經檢警依據被告裴維境、武春俊提
供之上開資料,循線查獲吳文翔販賣毒品之事證,並經檢察
官就吳文翔與被告裴維境、武春俊於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另行起訴,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1日投檢
景端114偵1814字第1149013451號函暨114年度偵字第1814、
307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461-47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裴維境、武春俊因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吳文翔,因而
查獲正犯吳文翔之販毒行為,被告2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
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71號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裴
維境、武春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自為本院審判效
力所及。
㈥審酌被告裴維境、武春俊明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果汁粉,以及愷他命均為我國列管之毒品,對於他人
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
而戒除不易,不得非法販賣,竟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
,兼衡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被告武春俊係居於
掌握販毒現場交易狀況及回報上手之地位,參與層級較被告
裴維境為高,及被告裴維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前從事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及小孩;被
告武春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廠作業員
、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及太太及甫出生之小孩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衡酌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犯罪類型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成分,均係被告裴維境持有,而 預備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裴維境紀錄每日販賣 毒品之價量使用,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供其與被告武春俊聯 繫當日販賣毒品之價量使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裴維境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本案販賣毒品每週可獲得報酬 約5,000至2萬元,以有利於被告之數額5,000元計算,其本 案可獲取報酬2萬元(計算式:5,000×4週=2萬元),被告武 春俊每週可獲取3,000元,本案可獲取報酬1萬2,000元(計 算式:3,000×4週=1萬2,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之橘色粉末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成分;扣案之殘渣袋22個、愷他命4包( 於現場A1、B6、B7桌各查獲1包,以及被告武春俊身上查獲1 包),均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4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 1140300036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33、309頁、偵卷第382頁 )附卷為憑,而屬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裴維境、武春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無從宣告沒收 。
㈤另自案外人陳功合身上所扣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裴 維境、武春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無從宣告沒收。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裴維境、 武春俊均為來我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偵卷第19頁、29 )在卷可憑,被告2人均合法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 ,卻在我國境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擴散毒品之危害,其等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 產生重大衝擊,更足以危害人民身體健康,依本件犯罪之情 狀,被告裴維境、武春俊實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均應依 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裴維境於113年10月4日為警查獲前某時 ,以愷他命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包予舞廳內坐
於B3桌次之舞客等語。因認被告裴維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武春俊涉幫助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亦包括 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 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故對向犯僅其中一 方自白,縱該方有數名共同正犯,且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 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應有該等 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 切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始符補強證據之要求(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裴維境、武春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2人之供述、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裴維境之 手機內對話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3份、證人阮文海之手機基地台上網紀錄、扣 案之帳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裴維境、武春俊固坦承有上開犯行,惟其二人於本 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其等之自白仍須有其他補 強證據以資證明其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被告裴維境固於警詢時供稱:「(問:承上問,你稱橘色包 裝的愷他命(橘色愷他命)是你所有,為何本大隊分別於女 廁前櫃臺查獲4包橘色愷他命;於B3桌查獲2包橘色愷他命? 」這些愷他命毒品是我販賣給現場客人的毒品,因為是現場 客人找我買的,有些客人有戴口罩及帽子,所以我認不太出 來,也沒有相關的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183頁),而卷內 已無坐於B3桌購毒者之指證內容,且參以被告裴維境之扣案 手機內對話紀錄,亦查無該名購毒者與被告裴維境事先聯繫 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又警員於113年10月4日到舞 廳現場查緝時,在現場之B3桌次扣得橘色外包裝之愷他命2 包,此經被告裴維境於113年10月5日偵查時供稱:昨天(4 日)「阿翔」給我30包,我已經賣出15包,而昨天警方來時 我有丟一些出去等語(偵卷第117頁);再於113年11月20日 偵訊時供稱:我被查獲當天是賣橘色(包裝)的毒品等語( 偵卷第326頁),足認在B3桌次扣案之2包橘色外包裝毒品為 被告裴維境當天兜售而持有之毒品,而被告裴維境既已供認
其在警員查緝時,將持有而尚未販出之毒品隨意丟擲在旁, 故在本案舞廳現場B3桌次所扣得之2包愷他命,不排除係由 被告裴維境遇警一時情急之下所丟棄之毒品,則該扣案之2 包愷他命是否確實為坐於B3桌次之舞客向被告裴維境購買而 遺留在現場之毒品,已有可疑,尚不足以作為被告裴維境、 武春俊自白之補強證據。
㈡另扣案之帳冊,固係被告裴維境紀錄每日向吳文翔收取以及 販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業據被告裴維境於警詢及偵查中( 警卷第183頁、偵卷第121頁)供述明確,然而並未紀錄其每 次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象身分,有該帳冊之翻拍照片(偵卷第 389-428頁)在卷可參,難以據此認定被告裴維境曾於113年 10月4日為警查獲前之當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坐 於B3桌之舞客,無從作為補強被告裴維境、武春俊自白上開 犯行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證明 被告裴維境、武春俊於113年10月4日在舞廳現場共同兜售毒 品,然無法證明被告裴維境、武春俊確實與「坐於B3桌之舞 客」實際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之事實。從而,此部分 即無從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 裴維境、武春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對象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宣告刑 1 Nguyen Tung Duong(中文名 :阮松楊) 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在南投縣○○○○○路00號旁之「S King Club」,以1,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阮松楊,由裴維境交付毒品並當場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 BUI DUY CANH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VO XUAN TUAN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於113年9月28日,在南投縣○○○○○路00號旁之「S King Club」,以1,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喵喵果汁粉2包(重量不詳)予阮松楊,由裴維境交付毒品並當場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 BUI DUY CANH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VO XUAN TUAN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Tuan Pham 於113年8月11日,在南投縣○○○○○路00號旁之「S King Club」,以3,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喵喵果汁粉6包(重量不詳)予Tuan Pham,由裴維境交付毒品並當場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 BUI DUY CANH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VO XUAN TUAN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Cau Hai(中文名:阮文海) 於113年7月28日,在南投縣○○○○○路00號旁之「S King Club」,以5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喵喵果汁粉1包(重量不詳)予阮文海,由裴維境交付毒品並當場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 BUI DUY CANH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VO XUAN TUAN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卷證編號 1 外觀標示「Qoo」之紅色包裝之果汁包(內含橙色粉末) 1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第43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11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33頁) 2 橘色外包裝之毒品 6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偵卷第 43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11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4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036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65、309頁) 3 帳冊 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卷第43頁) 4 iPhone 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卷第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