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3年度,8號
NTDM,113,自,8,2025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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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洪聖凱(年籍資料詳卷)
卓宥均(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詹勝翔(年籍資料詳卷)
陳重諺(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
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已明文規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而民法第122條則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
之次日代之。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洪聖凱卓宥均自訴被告詹勝翔陳重諺
詐欺案件,自訴人2人前曾委任李承哲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
提起自訴,然李承哲律師業於民國114年7月2日提出刑事陳
報狀表示已終止與自訴人2人之委任關係,本院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7月4日裁定命自訴人2人應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狀於本院,此有命補正裁定在卷可佐(院卷頁255)
。而該命補正裁定經向自訴人2人之住所送達,並於114年7
月11日,由自訴人洪聖凱之同居人即父親收受送達,及於11
4年7月14日,由自訴人卓宥均本人親自收受送達,有卷附本
院送達證書可參(院卷頁257、259),是該命補正裁定業於
114年7月11日對自訴人洪聖凱、114年7月14日對自訴人卓宥
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自訴人洪聖凱至遲應於114年7月16
日、自訴人卓宥均至遲應於114年7月21日(期間之末日原為
114年7月19日,然此日為星期六休息日,按民法第122條規
定,應以114年7月21日為期間之末日),向本院補正委任律
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惟自訴人2人迄仍未依命補
正裁定意旨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有本院單
一窗口收文查詢紀錄存卷為憑(院卷頁261),顯屬逾期未
補正,參前說明,應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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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