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洪聖凱(年籍資料詳卷)
卓宥均(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詹勝翔(年籍資料詳卷)
陳重諺(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聖凱、卓宥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
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
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
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
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洪聖凱、卓宥均自訴被告詹勝翔、陳重諺
詐欺案件,自訴人2人雖曾委任李承哲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
提起自訴,然李承哲律師業於民國114年7月2日提出刑事陳
報狀表示已終止與自訴人2人之委任關係,是本件現屬無律
師受委任為自訴代理人之狀態,程序容有未備,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2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倘
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