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裕岳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
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
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12年11月19日17時20分許,持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裕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
報告編號3B2100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
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
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以及被
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板模,與家人同住(本院卷第128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