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憲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陳報單及相驗照片各1份」、「告訴人
張毓纓及張証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證述」、「被告陳
良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良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其
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存卷足參,足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
意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超車,竟疏未注意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再駛回本車道右轉彎又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擦撞被害人巖慧君所
騎乘機車,並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即告
訴人等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所生之損害非微,其所為殊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告
訴人等因難以平復之傷痛而無調解意願,被告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政府約聘人員、家中有太太及兩個小
孩,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 ,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時,尚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 考量案發迄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 屬之諒解,已如前述,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末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