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7號
原 告 卓基文
被 告 張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8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5,82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畜牧場施工工程報價問題而生糾紛,於
民國113年5月18日8時許,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臺
東縣○○市○○路○段00巷000號之畜牧場(下稱系爭畜牧場),
駕駛怪手砸壞系爭畜牧場之鐵捲門大門,致鐵捲門(下稱系
爭鐵捲門)毀損不堪使用,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經訂製白鐵
伸縮門並重新安裝,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
爰依民法第196條、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另外將原告毀損之鐵捲門規格告知廠商請其
估價之價格為8萬1,000元,故原告之修繕費用過高。且真正
的估價單應該是要寫得很清楚,把規格、材料、施工地點都
寫在上面,但原告的估價單都看不出來,且原告沒有提供發
票、維修相關證據以及現場維修照片,估價單無法證明是否
有買賣行為,伊懷疑原告並沒有真正修繕鐵捲門,須有發票
才可證明。另外原告在刑庭時說自己的廠房已興建8年,所
以系爭鐵捲門應該也已經使用8年了,應該也有折舊的費用
,伊沒有辦法理賠原告主張的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毀損系爭鐵捲門,且被告上
開毀損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毀損系爭鐵捲門,原告因修繕系爭鐵捲門支出15萬2,00
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收款證明在卷為憑(見
附民卷第9至11頁)。惟維修費用中修理材料部分如係以新
品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而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並未分列材料與工資,經本院通
知原告提出分列修繕工資及零件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惟原
告並未提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故本院依上開報價單之金額15萬2,000元全數計算折舊。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鐵捲門使用不到2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並提出臺東縣政府函文為證(見本院卷
第99頁),而上開函文係臺東縣政府函覆臺東市公所111年6
月9日有關系爭畜牧場之登記證案件。依此,可認系爭鐵捲
門至遲係購買裝設於111年6月9日,至本件遭毀損之日即113
年5月18日,已經2年。再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中房屋附屬設備中「自動門設備
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鐵捲門自111年6月9
日,迄本件遭毀損之日即113年5月18日,則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9萬5,8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捲門修復費用9萬5,826元,應認有據
,逾此範圍之修復金額請求,則無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鐵捲門應該已經使用8年等語,惟被告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採憑。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沒有提供
發票、維修相關證據以及現場維修照片,估價單無法證明是
否有買賣行為,須有發票才可以等語,然物品受有損害時,
其證據方法並不以發票為限,原告既已提出上開報價單、收
款證明作為系爭鐵捲門受有損害及修復費用之單據憑證,縱
使原告未提出發票,亦不影響原告得依上開報價單、收款證
明上所載之費用為請求之權利,且被告並未就上開報價單、
收款證明有何具體不合理之處為舉證,是亦難認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
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該書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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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000×0.206=31,31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000-31,312=120,688第2年折舊值 120,688×0.206=24,86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0,688-24,862=95,82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