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4年度,51號
TTEV,114,東簡,51,20250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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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1號
原 告 潘宥臻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施奕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所
為判決(下稱原判決),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以洪秀蘭法爾錫、法杜伊陳奕廷施奕珊(下稱
洪秀蘭等人)與施奕珊為共同被告,訴請遷讓返還門牌號碼
臺東縣○○鄉○○村00號2樓建物,前經本院以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而原判決事實理由欄雖記載施奕珊為被告,但當事人
欄僅以洪秀蘭等人為被告,漏未列載施奕珊,爰就此部分為
補充判決;至該部分理由均與原判決無二,茲不贅述。
三、依民事訴訟法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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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