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霽航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鄭全宏
鄭莉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訴外人鄭綠展就坐落臺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並於其上
建有建物,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及土地法第104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對系爭土地享有優先購買權。詎鄭綠展於
出售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時,未通知聲請人是否優先承買,伊
已對鄭綠展及相對人另案提起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
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號,下稱另案訴訟)。本件訴
訟係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於另案訴訟確
定前,顯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拆屋還地事件應審斷者乃原告是否為土地所有人、
被告占用有無正當權源,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3號
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則本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原告是否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並無須以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因具有基地承租人之身分
而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為判斷之準據。縱使兩造、鄭綠展間就
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之訴訟結果,或會影響本
件訴訟判決結果以及日後可能之執行問題,惟該確認優先承
買權存在等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上開爭點如涉
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本院非不可自行調查認定。從而
,依上開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另案訴訟,並無非俟另案訴
訟程序終結,本院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是以尚無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ㄅ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