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慧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鐘菊妹
王慧珍
王富美
王美惠
王楚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成江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東原簡字第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即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
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
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上開被告須合一確定。是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為第
一審判決後,雖僅有上訴人即被告王智慧提起上訴,惟形式
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爰將王鐘菊妹、王慧珍、王
富美、王美惠、王楚鈞等5人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固對於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
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提起上訴,然並未載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
無從確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
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114年1月1日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
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即本件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2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
亦未載明上訴理由(即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
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併依法命補正
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