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小字,114年度,15號
TTEV,114,東原小,1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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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原小字第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立志
王彥程
被 告 張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4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970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飲酒後之20時23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途經屏東縣○○市○○路000號處,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臨停於被告車輛前方由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日岳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日岳生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之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之右後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件),需費新臺幣(下同
)48,434元(零件費26,255元、塗裝費12,097元、工資10,0
82元)始能修復,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日岳生
公司,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日岳生公司向被告求償因系
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以車首碰撞系爭車
輛之右後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影本(卷第15-2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件之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現場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卷第27、33、37、41
、45、61-65、69-81、85、89、145、149、153-185頁)附
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日
岳生公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經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含零件
費26,255元、塗裝費12,097元、工資10,082元,共計48,434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卷第21-24頁
)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10年7月(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
8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
,1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而塗裝費12,097元、工資10
,082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修復必要
費用為31,347元(9,168元+12,097元+10,082元=31,347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亦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0日
送達被告(卷第191頁),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為114年2月1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347元,
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為1,
5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由被告負擔其中97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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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值    26,255×0.369=9,6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55-9,688=16,567
第2年折舊值    16,567×0.369=6,1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567-6,113=10,454
第3年折舊值    10,454×0.369×(4/12)=1,2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54-1,286=9,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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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岳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