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他字,114年度,6號
TTEV,114,東他,6,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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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他字第6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V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品言(原名郭靖凱


訴訟代理人 廖翊喬
被 告 郭軒


廖碧惠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56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44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
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3年度東司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復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113年度東簡字第1
4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
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業於114年5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述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徵收之。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上開確
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456元(5,400元×64%=3,456
元),另由被告向本院連帶繳納1,944元(5,400元×36%=1,9
44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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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