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昶志
李世民
被 告 林楷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483元,及其中180,579元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8,48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最初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834元,及
其中180,579元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向伊申辦貸款20萬元,約定 按月繳納依年息9.88%計算之利息,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 視為全部到期,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另有簽發本票乙紙。詎被告自102年6月27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尚有本金180,579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只接受本金180,579元尚未清償,對利息計算
有意見。因為其沒有錢還,待找到工作後,再和原告商議利 息計算方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 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 礎事實:
㈠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辦貸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5年2月27日止,自貸放後按月繳納, 並按9.88%計息;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另 加計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即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另有簽發本票乙紙。
㈡被告自102年6月27日起未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還款,尚 積欠本金180,57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自102年6月27 日起未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還款,尚積欠本金180,579 元及利息未清償,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又被 告自102年6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180,579元,依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9.88 %計算利息,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12年2月23日之利息為172 ,400元,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利息為167,904元加計本金180,5 79元共348,483元;及本金180,579元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利息,應屬有憑。被告辯稱對利 息計算有意見,待與原告協商云云,難認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