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淑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高金娥
高金妹
葉秋香
武立瑋
武俊宏
武世偉 設臺東縣○○鎮○○路00號(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蔡億鳳
高新登
吳碧蓮
高駿騵即高智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妹仔
葉來香
葉琇閔
劉高淑英
高蘭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
月29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9,855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
定業於114年7月4日發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而上訴人迄未
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
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