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12號
原 告 謝佩蓉
被 告 林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5,19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5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同法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等,始不併算其價額,
係鑑於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
,故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
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
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附帶請求起訴後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再按終止後之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
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號2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該
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900元(
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計,補字卷第37頁),加計訴之聲
明第2項前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5,290元,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5,190元(219,900元+25,2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
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部分,為遷讓房
屋部分之起訴後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